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8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屈雄林与王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雄林,王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179号原告屈雄林,曾用名屈楚林,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江,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波,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口所在地:鹤峰县。现住鹤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春海,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鹤峰县,系被告王建波之表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圃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883411814D。负责人唐卫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宗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雄林与被告王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雄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王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春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雄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建波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屈雄林的各项损失;屈雄林受伤致残损失257153.80元{包含医疗费78460.50元(含救护车费1100元)、误工费14269.20元、护理费196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交通费1360元、住宿费920元、残疾赔偿金758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1.20元、营养费154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7153.80元},因肇事方王建波已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决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给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7153.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建波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253438.42元减去人保财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王建波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0438.42元。2、请求判决被告王建波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30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如有不足,在王建波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王建波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铁炉集镇往细杉村方向行驶。9时30分许,车行至回风线1KM+900M处左转弯时,王建波占道行驶与对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撞下5米多的高坎、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鹤峰县交警大队下达了鹤公交(铁)认字[2016]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建波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屈雄林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下达之后,经铁炉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随车翻下坎后,因铁炉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转入鹤峰县中心医院抢救,县中心医院检查后认为需要转院,原告又被县中心医院救护车送至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后,伤情诊断为左侧开放性尺骨桡骨骨折;左前臂桡神经损伤;左前臂皮肤坏死。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手术后于2016年8月19日被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而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医疗费准备到武汉治疗,并经铁炉派出所协调,但被告王建波拒不配合。原告到处借钱后于2016年9月6日转入华润武钢总医院治疗,通过铁炉派出所协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2016年9月23日经治疗后好转出院。被告王建波除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时支付了1万3千元医疗费外,再没有给其它任何赔偿。因原告左手被撞后皮肤像脱手套一样的大面积皮肤坏死,左侧开放性尺骨桡骨粉碎性骨折,且左前臂桡神经严重损伤,出院后长期不能从事劳动。受伤导致原告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手指、手腕、肘关节不能正常屈伸活动,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经司法鉴定,原告左手功能丧失构成8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10级伤残。原告车辆被撞下坎后被运至走马,被告人保财险定损后,一直不进行修理。起诉前原告支付了1300元修理费才修好。被告王建波驾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王建波做为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建波为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车祸造成原告失去了部分劳动能力,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民事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波辩称:一、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但我没有直接将原告撞伤,我在转弯时有按喇叭提醒原告,且原告所受的伤是在撞到我车辆后自己采取措施不当,自己开下坎造成受伤的。二、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鹤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其自身的过错,所受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四、针对原告起诉的各分项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没有异议。2、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为低保户,低保户年人均收入在3250元以下,超过3250元就不是低保户,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3、护理费,被告王建波夫妇在原告受伤后在恩施护理了原告三天。护理费的计算不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应按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状况计算。且护理人员只能计算一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过高,在岗职工出差补助标准县内是30元每天,州里是50元每天,武汉是100元每天,在恩施住院只能按50元每天计算,在武汉住院每天按100元计算没有异议。5、交通费应当与就医、转院的时间、地点和人数相符,且交通费只能算2人的费用,2016年12月5日至12月6日从鹤峰至恩施做鉴定的票据不真实。6、住宿费被告不认可,原告在医院住宿没有住宿费产生,其妻子和女儿在医院照顾也租了陪床,没有在外面住宿。7、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8、营养费,对于受伤人员需要加强营养需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但每天要多少营养费没有具体规定,原告请求每天100元,由法院自由裁量,最多只能按照在岗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营养费。9、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10、鉴定费没有异议。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最多给原告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我们将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12、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准,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为113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意见与王建波一致。交通警察已经查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4月,但是在责任认定时并未考虑该因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统一按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住宿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营养费没有具体标准,由法院酌情支持,但不可能有100元每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要结合原告之前的病历资料进行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内。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定损,只能按照定损的标准1130元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存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至第11份证据、第13份至第24份证据、第27份至第28份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第25份至26份证据、第32份至33份证据,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本院就该证据中与本案其他相互印证,具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9份至第31份,本院将综合全案认定;第34份至第37份证据,被告认为非正式票据以证实修理费的真实性,但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波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五不符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王建波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铁炉集镇往细杉村方向行驶。9时30分许,车行至回风线1KM+9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使的原告屈雄林驾驶的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鹤峰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鹤公交(铁)认字[2016]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建波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屈雄林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屈雄林受伤后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急诊科CT检查(花去检查费及救护车费共计2035.56元)后,同日转至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968.51元,住院期间由屈雄林妻子张香绒及其女儿屈春华护理。恩施州中心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建议屈雄林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屈雄林遂于2016年9月6日入院华润武钢总医院创伤手外科进行治疗,住院17天后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6885.38元,期间由屈雄林的侄子曾必才(住铁炉乡马家村六组6号)陪同并护理。2016年12月5日屈雄林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左侧桡骨骨折术后”复查,支付检查、治疗费539元;并于同日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9日该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屈雄林左手功能丧失伤残程度8级,左上肢功能丧失伤残程度10级,综合赔偿指数32%;屈雄林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均为154天;拆除骨折内固定物需住院时间30天及后期治疗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屈雄林为修复在事故中受损的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支付修车费1300元。另查明,王建波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驾驶的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事故发生时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波向屈雄林已支付13000元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屈雄林、张香绒为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女儿屈春花、儿子屈飞,现均已成年。屈雄林的母亲钟双年,现年81周岁,随屈雄林生活,由钟双年的子女屈申翠、屈银翠、屈雄林、屈楚喜共同赡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具体赔偿项目如何核定问题,现针对争议焦点具体评判如下:一、交警部门经现场查勘及调查取证,认定该起事故发生原因:王建波见车在没有中心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考山体的一方未让不靠山体一方先行,未减速慢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屈雄林驾车在弯道上未确保安全,未减速慢行,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波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屈雄林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屈雄林驾驶的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检验期,对驾驶安全具有相应隐患,客观上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据此本院认为,在人保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王建波承担屈雄林损失的70%赔偿责任,由屈雄林自负损失的30%责任为宜。二、具体赔偿项目:(一)屈雄林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均未对鹤峰县中心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及华润武钢总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但对铁炉白族乡卫生院的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综合术后实际及铁路白族乡卫生院的出具票据形式及说明,在该卫生院的医疗费支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以费用合计2035.56+27968.51+46885.38+539+1032.05=78460.50元,救护车费用一并计入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154日计护理期限及拆除内固定物的住院期限30天,共计184天;被告王建波主张在前往鹤峰县中心医院及恩施州中心医院术前期间有参与护理,但屈雄林之妻张香绒亦全程护理陪同,综合就医实际,本院在护理期限上,不予抵减;关于护理人数上,原则上为1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屈雄林需2人护理,故本案中护理以1人计算,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张香绒护理,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期间由曾必才护理,张香绒、曾必才均属农村居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屈雄林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业情况证明及收入证明,故本院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305÷365×184=14268.8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154日计护理期限及拆除内固定物的住院期限30天,共计184天为误工期,误工费计28305÷365×184=14268.8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屈雄林共计住院天数为46+17+30=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鹤峰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乡镇至县城、州、省城)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3×100=93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屈雄林系农村居民,以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标准,以伤残32%为赔偿指数,残疾赔偿金计11844×32%×20=758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符合法律规定并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为屈雄林母亲钟双年,现年81周岁,计期限5年,结合屈雄林应承担的抚养义务计9803×32%×5÷4=3921.20元,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79722.8元。(六)营养费,需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案中鉴定机构对屈雄林的营养费出具医嘱建议并评定营养期154天,本院根据鹤峰县本地生活水平状况,酌定30元/天,营养费共计154×30=4620元,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七)交通费,以提交正式车票为证,原告已提供有正式票据证实的560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八)住宿费,原告称该住宿费实际为张香绒、屈春花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护理期间的陪床租床费,根据恩施州中心医院就医陪床需要租床的客观实际,该费用系因护理屈雄林而产生且并非由护理人员收取和占有,原告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确认该费用为原告就医过程中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核定护理人数确定的1人为标准,支持46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九)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意见评定的1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取除屈雄林的手术内固定物费用为4000-6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十)鉴定费3000元,有在案票据为证,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屈雄林所受伤及自身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十二)原告屈雄林的车辆损失,被告认为应以定损的1130元为准,但未提交定损清单及定损依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为1300元,并提供了修车发票及修理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屈雄林的损失费用共计230960.94元,其中屈雄林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3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7380.5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280.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优先赔偿)。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部分97380.5元、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9280.44元及鉴定费3000.00元,共计109660.94元,因被告王建波所有的鄂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王建波向屈雄林负有赔偿责任的76762.66元(即109660.94元×70%)予以赔偿;其余部分依法应由原告屈雄林自行承担。上述人保财险应赔偿屈雄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98062.66元,扣减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人保财险实际还应赔偿188062.66元。王建波已经向屈雄林支付的13000元,屈雄林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向王建波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赔偿原告屈雄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88062.66元;二、原告屈雄林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王建波垫付费用13000元;四、驳回原告屈雄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00元,减半收704.00元,由被告王建波负担492.80元,由原告屈雄林负担211.2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本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美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