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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某3、马某1等与王某2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3,马某1,马某2,王谋2,闫某,王某1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692号原告:马某3,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马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系原告马某1之父。原告:马某2。法定代理人:马某3,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系原告马某2之父。被告:王谋2,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闫某,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告王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闫某,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告王某1之母。原告马某3、马某1、马某2与被告王某2、闫某、王某1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3(同时系原告马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马某2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2、闫某(两被告同时系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3、马某1、马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2、闫某赔偿原告马某1、马某2住院费用合计2879.73元、马某1误工费2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890元、医院伙食补助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王某1以原告马某1鞋子是奇葩为由,上去痛打原告马某1,原告马某2见有人打原告马某1,便上去与被告王某1厮打,被告王某1用脚踹原告马某2腹部,使其受伤倒地,被告闫某抓住原告马某1双手,被告王某1将原告马某1打伤后逃逸,被告闫某也随之逃逸。被告王某2、闫某作为被告王某1的父母,应向原告马某1、马某2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2、闫某、王某1辩称,因被告闫某也住院了,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马某1系学生,不应产生误工费。被告闫某并没有抓原告马某1的手,原告马某1、马某2如果有伤,被告会为其治疗,否则,不会为其治疗。打架时,原告马某1把被告王某1的衣服撕烂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单据5张、用药明细2份、统筹费用结算单1份、入院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马某1、马某2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879.73元。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1故意伤害的事实。证据三、计算明细1份、工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马玉岭、马某1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没有法律效力,其应提交工资卡流水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也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计算明细无签字或签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的工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也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共计12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询问马焕玲的笔录有异议,孩子们打架时,马焕玲不在现场,对其余的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所得,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2、闫某、王某1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7日下午18时左右,在滨城区三河湖镇第一小学门前,被告王某1因琐事与原告马某1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王某1与原告马某1相互厮打,原告马某2对被告王某1厮打,被告王某1用脚踹原告马某2腹部。原告马某1、马某2均受伤。同日,原告马某1入滨城区三河湖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月3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软组织伤。期间,原告马某1支出医疗费1848.53元。同日,原告马某2入滨城区三河湖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月1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期间,原告马某2支出医疗费1031.20元。2016年8月15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三河湖派出所作出滨城公(三河湖)行罚决字[2016]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1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经本院审查计算,确认原告马某1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48.53元、护理费415.73元(59.39元×7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合计2574.26元;确认原告马某2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31.20元、护理费296.95元(59.39元×5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合计1578.1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1、马某2受伤与被告王某1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王某1具有过错,因被告王某1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给原告马某1、马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某2、闫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1、马某2在纠纷发生及纠纷中未采取正当方式,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王某2、闫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案资料等相关证据,原告马某1医疗费凭据认定1848.53元,原告马某2医疗费凭据认定1031.20元。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马某1未满十八周岁,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马某1、马某2实际住院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马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马某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90元,缺乏计算依据,本院根据原告马某1、马某2各自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按1人护理以每日59.39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入出院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马某1、马某2交通费各为100元。上述原告马某1合理损失合计2574.26元,被告王某2、闫某应赔偿数额为1801.98元(2574.26元×70%,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上述原告马某2合理损失合计1578.15元,被告王某2、闫某应赔偿数额为1104.71元(1578.15元×70%,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原告马某3在本案中非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被告向其承担赔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被告闫某也住院而不同意向原告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01.98元;二、被告王某2、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2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04.71元;三、驳回原告马某3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马某1、马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2、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