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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天明与谢新国、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明,谢新国,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454号原告:陈天明,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新国,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河南省息县人。被告: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三沙洪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69415531M;法定代表人:严旭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波、陈永,该公司员工,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天明与被告谢新国、被告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英、被告谢新国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红安县高桥镇万高新村由西往东行驶至与一级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谢新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一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873.0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全休时间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被告谢新国驾驶车辆归被告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其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7915.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新国辩称,其已垫付40000元,且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肇事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二、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谢新国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规定期限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误工证明、职工工资表、湖北兴和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建筑资质证明,被告谢新国、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其能够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及工资收入,故对于二被告称证据存在事后制作的可能性,以及原告误工天数应该是154除以365再乘以鉴定的误工天数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占店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购房合同,因无居住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佐证,且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车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1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陈天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红安县高桥镇万高新村由西往东行驶至与一级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谢新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一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被告谢新国驾车采取制动措施后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天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新国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和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核实,其共计花费医疗费55823.07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谢新国垫付医疗费41050元。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IX级,后期康复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另查明,被告谢新国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陈天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由被告谢新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由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新国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及被告谢新国按比例分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谢新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新国所承担的30%的赔偿,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核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55823.07元,后期康复治疗费4000元,合计59823.07元;二、营养费945元(遵医嘱,15元/天×63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四、伤残赔偿金47376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844元/年×20年×20%);五、护理费5118.58元(依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60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31138元/年÷365天×60天);六、误工费21600元(依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180天,按120元/天计算);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八、交通费1500元;九、鉴定费1800元,合计147312.65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91594.5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4737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511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的53918.07元(147312.65元-91594.58元-18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6175.42元(53918.07×30%);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谢新国赔偿540元,原告自行承担1260元。被告谢新国的垫付款可在保险赔偿款中受偿,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1594.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6175.42元,扣除其先行赔付的10000元,其还应赔偿97770元。该赔偿款由原告陈天明受偿56720元,由被告谢新国受偿41050元。二、被告谢新国赔偿原告陈天明鉴定费540元。三、驳回原告陈天明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4元,由原告陈天明负担1570元,被告谢新国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24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少安审 判 员  彭 昕人民陪审员  李春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