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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生生、李丽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生生,李丽珍,韩利平,乔候仁,郭酒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515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大街。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波,男,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拉亥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牛生生,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丽珍,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韩利平,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乔候仁,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牧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郭酒维,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生生、李丽珍、韩利平、乔候仁、郭酒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冯波,被告牛生生、郭酒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珍、韩利平、乔候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牛生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当期利息43205.93元(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利息17.1‰,从2017年2月2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韩利平、乔候仁、郭酒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牛生生、李丽珍夫妇于2014年4月11日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拉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韩利平、乔候仁、郭酒维担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5日,借款用途购买化肥,借款月利率1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前。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牛生生、李丽珍、韩利平、乔候仁、郭酒维在联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1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牛生生的信用社卡账户内。借款期间内,从2014年4月11日至起诉日,借款人未归还过本金,陆续结息2次,共计结息9643.86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结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205.934元。被告牛生生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被告牛生生签过字,该笔贷款不是被告牛生生使用的,被告牛生生不偿还。被告郭酒维辩称,担保被告郭酒维承认,被告郭酒维确实给牛生生担保了,签字时借据上空白的,被告郭酒维也不偿还。被告李丽珍、韩利平、乔候仁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牛生生出示证据一份。对原告出示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该两份证据二被告质证认可,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牛生生提交的证据一、银行流水一份,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1日,被告牛生生与原告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牛生生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4‰,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约定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中,借款资金支付及支付方式未做约定。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应收款项,委托扣款账为6229**********,户名为牛生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牛生生的该账户内。2、被告韩利平、乔候仁、郭酒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牛生生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3、该笔借款系被告牛生生与李丽珍在婚姻存续期间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且被告李丽珍《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牛生生与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牛生生发放贷款,根据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将100000元汇入被告牛生生的信用社账户内,但被告牛生生提供的帐户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并未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牛生生的账户。故原告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牛生生支付了借款1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丽珍、韩利平、乔候仁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58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时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