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谭某4、胡永飞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谭某4,胡永飞,谭某1,谭某2,谭某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洪山路营业所,郑秋艳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1323号原告:谭某4,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胡永飞,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谭某4之妻。原告谭某1,男,200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谭某4之孙。原告谭某2,女,200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谭某4之孙。原告:谭某3,女,200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谭某4之孙。原告谭某1、谭某2、谭某3的法定代理人:谭某4,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系三原告的祖父。原告谭某4、胡永飞、谭某1、谭某2、谭某3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秋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0737087K。负责人:龚教波,系该行行长。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洪山路营业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49850M。负责人:张志超,系该营业所负责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新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4、胡永飞、谭某1、谭某2、谭某3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洪山路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4、胡永飞及其原告谭某4、胡永飞、谭某1、谭某2、谭某3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秋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洪山路营业所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4、胡永飞、谭某1、谭某2、谭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洪山路营业所立即将户名为谭思雄,账号为60×××41的账户上的储蓄存款本金53,112.22元及依法计算的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谭思雄(身份证号码:)系原告谭某4、胡永飞之子、系原告谭某1、谭某2、谭某3之父。2008年4月22日,谭思雄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洪山路营业所(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洪山路支行)开设了存折账号为60×××41的账户,该账户属储蓄存款账户,并办有银行卡、设置有密码。2016年12月11日,谭思雄突发疾病非因工死亡,谭思雄死亡时,该帐户上仅有存款0.22元。谭思雄死亡后,谭某1、谭某2、谭某3完全由原告谭某4与胡永飞抚养。谭思雄死亡后,其生前打工的单位向原告结算谭思雄的工资及支付谭思雄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等款项时,将谭思雄的工资等款项共计53,112.22元汇入该帐户。原告得到消息后仔细清点谭思雄遗物,只找到上述账户的存折,未找到银行卡,也未找到密码记录。原告持谭思雄的存折到被告的营业网点查询并打印存款记录,确认有该笔存款后,原告要求办理上述账户的密码挂失、修改及存款支取遭被告拒绝。被告要求原告谭某4办理谭思雄的其他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声明的公证手续后才办理密码挂失、修改及存款支取。原告认为:谭思雄死亡后,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接管该账户上的存款。原告接管该账户的存款,是对谭思雄遗产的合法管理。是否有继承争议及是否放弃继承谭思雄遗产是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内部事务。被告要求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该存款并公证放弃继承的声明,既无法律依据,也干涉原告的私事并侵害部分继承人的权益,是非法要求。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谭某4、胡永飞、谭某1、谭某2、谭某3的身份证、户口本、住所地三板桥办事处的两个证明;2、谭思雄在被告邮政银行洪山路营业所的存折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洪山路营业所辩称:与谭思雄建立合同关系的系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洪山路营业所而非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支付谭思雄存款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2、谭思雄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洪山路营业所确有存款53,112、22元,但该款项不能支取的原因系谭思雄死亡所致;3、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公正文书,所以不能直接支取该存款,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洪山路营业所支付该款,则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诉讼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洪山路营业所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开户专用凭证及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之证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之证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谭思雄(身份证号:)系原告谭某4、胡永飞之子、原告谭某1、谭某2、谭某3之父。1999年,谭思雄在外出打工期间与黄丽娜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黄丽娜于2001年4月13日生育原告谭某1。2004年2月黄丽娜与谭思雄分手后黄丽娜下落不明,谭某1由原告谭某4、胡永飞协助谭思雄抚养。2005年,谭思雄又在外出打工期间与吕兴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吕兴春于2006年3月4日生育原告谭某2、于2009年8月7日生育原告谭某3。2011年3月吕兴春与谭思雄分手后吕兴春下落不明,谭某2、谭某3由原告谭某4、胡永飞协助谭思雄抚养。2008年4月22日,谭思雄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洪山路营业所(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洪山路支行)开设了存折账号为60×××41的账户,该账户属储蓄存款账户,并办有银行卡、设置有密码。2016年12月11日,谭思雄突发疾病非因工死亡,谭思雄死亡时,该账户上仅有存款0.22元。谭思雄死亡后,谭某1、谭某2、谭某3完全由原告谭某4与胡永飞抚养。黄丽娜、吕兴春与谭思雄同居在谭思雄打工之地,原告只听说黄丽娜为广东和平县人、听说吕兴春为河南南阳市人,对其余身份信息并不知晓,甚至对二人所述的籍贯地是真是假也不知道。谭思雄死亡后,其生前打工的单位向原告结算谭思雄的工资及支付谭思雄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等款项时,将谭思雄的工资等款项共计53,112.22元汇入该账户。原告得到消息后清点谭思雄遗物,只找到上述账户的存折,未找到银行卡,也未找到密码记录。此后,原告持谭思雄的存折到被告的营业网点查询并打印存款记录,确认有该笔存款后原告要求办理上述账户的密码挂失、修改及存款支取遭被告拒绝。被告要求原告谭某4办理谭思雄的其他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声明的公证手续后才办理密码挂失、修改及存款支取。原告按被告要求前往公证处咨询,公证处以黄丽娜是谭某1的法定代理人、吕兴春是谭某2、谭某3的法定代理人,现二人下落不明,需要持宣告黄丽娜、吕兴春二人失踪的判决书才能办理公证为由不予办理。原告又向法院申请宣告黄丽娜、吕兴春失踪。由于原告并不知道黄丽娜、吕兴春的详细身份信息,根本无法办理宣告二人失踪的手续。黄丽娜、吕兴春对原告谭某1、谭某2、谭某3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谭某1、谭某2、谭某3的实际抚养人为其祖父谭某4;原告谭某1、谭某2、谭某3的法定代理人即为谭某4。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申请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洪山路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洪山路营业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之亲属谭思雄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洪山路营业所开立储蓄存款账户,对该储蓄存款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谭思雄死亡后,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接管该账户上的存款。原告接管该账户的存款,是对谭思雄遗产的合法管理。是否有继承争议及是否放弃继承谭思雄遗产是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内部事务。谭思雄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洪山路营业所有存款53,112、22元,但该款项不能支取的原因系谭思雄死亡后,谭某1、谭某2、谭某3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洪山路营业所不能确认所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出示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能证实原告谭某4、胡永飞、谭某1、谭某2、谭某3系死者谭思雄的全部继承人,未成年的原告谭某1、谭某2、谭某3的法定代理人系其祖父谭某4。继承份额系原告之间的内部事务,与被告无关。据此,原告谭某4、胡永飞、谭某1、谭某2、谭某3请求判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洪山路营业所将户名为谭思雄,账号为60×××41的账户上的储蓄存款本金53,112.22元及依法计算的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洪山路营业所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洪山路营业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户名为谭思雄,账号为60×××41的账户上的储蓄存款本金人民币53,112.22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原告谭某4、胡永飞、谭某1、谭某2、谭某3;由原告谭某4到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洪山路营业所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4、胡永飞、谭某1、谭某2、谭某3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苏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毅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