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北京肆维基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肆维基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173号原告:北京肆维基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建安里小区(物业楼)一幢二层。法定代表人:吕卫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星,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肆维基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单位宿舍。被告:李昌,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北京肆维基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肆维公司)与被告李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肆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肆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应交的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2423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暂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合计人民币176.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北京市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物业公司,主要为昌平区建安里小区内的15、16、17、18号楼居住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xxx的居室楼房内,建筑面积168.26平房米。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依照相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423元。小区居住的业主98.6%均已按时足额交纳。被告居住的楼房168.26平房米,每平方米1.2元,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合计2423元,应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但被告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和送通知贴在门上都一直拖延不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使原告在经济上蒙受了一定的损失且在小区内造成了不良的恶劣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本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诉至法院。被告李昌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肆维公司是为北京市昌平区建安里小区16号楼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李昌系该小区xx的业主,房屋面积168.26平方米。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肆维公司的收费标准为1.2元/每平方米/月(高层)。肆维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李昌未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423元。本院认为:肆维公司与李昌虽然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肆维公司为李昌提供了物业服务,李昌应交纳相关物业费用。肆维公司要求李昌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肆维公司要求李昌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给付原告北京肆维基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肆维基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李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珑玲人民陪审员 李桂云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