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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289号-原告张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张某轩诉被告王某某、卫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马某某,覃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王某友,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28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系张某某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军,某某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涂某,紫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友、卫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卫某的姓名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主体资格存在错误,并进行了变更,同时通知覃某某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原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以及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某军、被告王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某某和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诉称,2017年2月15日,张某涛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覃某某在S**0省道上与王某友逆向停放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涛当场死亡和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4965元。原告张某某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张某某的户口复印件、原告马某某与张某涛的结婚证复印件和原告张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与死者张某涛的亲属关系。2、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友负次要责任,覃某某无责任。3、房产证复印件和安康市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张某涛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市。4、公安机关对张某仿、覃某某、张某丹和王某友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原告覃某某诉称,自己的损失不大,只有1000多元的医疗费,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覃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王某友陈述已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本交通事故责任处于待定状态,如果按现在的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在110000元以内赔偿;如果无责任,只赔偿10000多元。张某涛在广景花园的房屋是否属于福兴物业管理,张某涛务工地点和收入不稳定,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另外,运尸体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友辩称,张某涛醉酒后无照驾驶无牌照车辆,属于负全责的法定情形。同时,张某涛逆向行驶,导致事故结果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友在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同向停放车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而且已尽到注意义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是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在划分民事责任比例时,除参照事故认定书以外,还应认定张某涛的违法行为。与张某涛同场饮酒的人,在明知张某涛大量饮酒后,未尽到安全保障和照顾义务,放任和加剧了事故的发生,也具有相当的责任,因此,要求追加梁某坤等十名饮酒的人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举证证明张某涛系农村居民,其居住地和工作地均在安康市汉滨区,而张某涛的姐姐证实张某涛一直居住在紫阳县毛坝镇,从事的工作是修房子,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正确。综上所述,除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责任外,王某友不承担其它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友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友的身份信息。2、王某友的驾驶证。用以证明王某友具备驾驶其货车的资质。3、保单两份。用以证明王某友驾驶的车辆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4、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张某涛具有不低于四项负全责的法定事实。被告唐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和王某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和王某友提出单位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房产证是复印件,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涛在城镇购买了房屋,但是否居住存疑,缺乏居住的证据。如果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同时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二是收入来源于城镇。据此,不同意原告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关于原告出示的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四份调查笔录,原告方的代理人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其中覃某某、张某丹和王某友本人的陈述无异议,并特别强调张某仿的陈述真实可靠,即张某涛生前一直在家修房子,无固定收入。王某友对证人张某仿所陈述的内容无异议,并强调张某仿证实张某涛生前在家修房子,一直随其父母居住在某某坪村某组的农村。王某友对覃某某的陈述无异议,并强调张某涛出事故前醉酒,应当追加同场饮酒的人为共同被告。王某友认为证人张某丹对本案主要事实和肇事过程并不清楚,其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友对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异议,并陈述自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友提供的1、2、3、4号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由于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本院将根据案情进行综合确认。根据被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有关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15日晚上11时许,张某涛无有效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无法定保险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覃某某在S**0省道上未遵循右侧(公路里边)通行的原则,与王某友逆向停放在左侧(公路外边)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涛当场死亡和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友停放的货车是从被告唐某某处购买的二手车,该车状态正常,买的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经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王某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涛系农村居民,其夫妻二人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地购买房屋一套,并入住,具体房号为某某花园13幢C-2室,房屋登记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张某涛平时在外务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某某县某某镇老家建房。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是农村居民,1957年10月21日出生,系张某涛之父;原告梁某某是农村居民,1962年10月1日出生,系张某涛之母;原告张某某是农村居民,2010年3月10日出生,系张某涛之子;原告马某某与张某涛生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王某友和唐某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被告王某友要求追加与张某涛同场饮酒人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是否应当采纳;三、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张某涛无有效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无法定保险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覃某某在S**0省道上未遵循右侧(公路里边)通行的原则,与王某友逆向停放在左侧(公路外边)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涛当场死亡和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张某涛和王某友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肇事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事故发生的原因、二人所起的作用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来看,张某涛本人存在主要过错,王某友存在次要过错。由于王某友违规停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院认定的损失总额,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王某友负次要责任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某友按照负次要责任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至于王某友负次要责任的具体比例,尽管事故发生时,王某友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且视线较好、错车路面较宽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毕竟张某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本院酌情确定王某友承担30%的责任。保险合同显示的货车所有权人虽然是被告唐某某,但是该车已出售给王某友,只是未办理变更登记,并且车辆状态正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原车主即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归责原则除保险公司以外,是按照过错责任确定肇事方的侵权责任,而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缺一不可。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张某涛和王某友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与其他同场饮酒人的饮酒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被告王某友要求追加同场饮酒人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承担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本院认为,张某涛系农村户口,虽然2013年在城镇购买了住房,有时候在外务工,但是否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张某涛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陕西省2017年度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纳入本案赔偿的项目及计算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为187920元(陕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96元×20年);2、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认定为47124元(2016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11年÷2人);3、丧葬费认定为28448元(2015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12个月×6个月);4、张某涛2017年1月15日因车祸死亡,正值农历腊月,请人使用车辆搬运尸体,支付运尸费188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属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虽然原告当庭未出示交通费票据,但搬运尸体客观存在,且价格符合当地市场行情,因此,本院予以认定。5、张某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张某某等人要求按20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未超过有关参考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五项费用合计认定为285372元。另外,本院依职权追加的原告覃某某经传唤未到庭,覃某某陈述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有1000多元的医疗费损失,表示不要求赔偿,覃某某也未提供医疗费损失的票据。覃某某主动放弃索赔。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权处分,因此,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对其损失进行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失50000元。两项合计赔偿1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失37611.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被告王某友承担4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承担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富全人民陪审员  景正全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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