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乐平与刘金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平,刘金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333号原告:王乐平(又名王罗平),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刘金龙,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王乐平与被告刘金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平、被告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和违约金共计11000元;2.判决被告清除树木恢复地貌;3.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找原告协商租赁原告位于南台土地用来种植果树,经双方协商租期为15年,每年租金700元。2014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原告土地上的10年核桃树苗砍伐,种上桃树。然而被告只给付了两年租金,就说不租赁了,并拒绝支付2017年租金。原告损失巨大,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刘金龙辩称,1.我与原告订立的租地协议附加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如不到期改变合同,由甲方给乙方损失费一年每亩500元,并没有约定“每年500元”。2014年9月20日订立协议时,我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一年的租金,2015年我向原告说明不再租用,并按照附加条款约定给付了原告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的租金,我没有违约。2.我与原告订立租地协议时,是约定租用原告土地用于我种植果树,并没有约定租用原告核桃树地,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铲除了地里的核桃树,我同意刨掉桃树,恢复地貌。3.我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已经解除,不应再判决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唐县齐家佐乡侯合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刘金龙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租地协议1份。被告不认可协议备注条款,并提交租地协议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协议区别为原告提交协议备注注明“甲方不到期改变合同,损失费由甲方给乙方每年每亩500元大写伍佰元,终止”,被告提交协议备注注明“甲方不到期改变合同,损失由甲方给乙方损失费一年每亩500元大写伍佰元,终止”,两份协议均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告王乐平与被告刘金龙签订租地协议,原告将南台土地出租给被告种植果树,土地1.4亩,租金每年700元,期限为15年。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租金700元,并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土地上原有的核桃树铲除后种植了桃树。2015年被告给付原告700元,称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损失,解除合同。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被告应当支付剩余13年的租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原告将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被告主张协议备注约定“甲方不到期改变合同,损失由甲方给乙方损失费一年每亩500元大写伍佰元,终止”,故应赔偿原告损失一年每亩500元,共计700元。原告称两份协议备注虽然书写不同,但是意思是一致的,“每年每亩500元”与“一年每亩500元”并无区别。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字面上解释,“每年每亩500元”与“一年每亩500元”在语义上有区别但也有相同的含义,并无明显区分,二者对于赔偿年限均没有明确界定。在合同意愿及目的上,原告王乐平与被告刘金龙签订租地协议,将南台土地租给被告种植果树,约定期限为15年,可以确定原告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出租的意愿,目的就是获得长期的租金,在此基础上原告同意被告将土地上原有的核桃树铲除,现被告在租赁1年后要求解除合同,违背了原告的意愿及目的,造成原告长期的损失。被告租赁原告土地1.4亩,每年租金700元,被告按照每年700元赔偿原告剩余13年的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树木恢复地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乐平与被告刘金龙2014年9月20日订立的租地协议。二、被告刘金龙赔偿原告王乐平损失9100元(700元×13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金龙将租赁原告王乐平的土地恢复地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金龙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遍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