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青县吉祥家俱城、杨阳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县吉祥家俱城,杨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2执异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县吉祥家俱城。经营者:谭俊华。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阳,女,1986年4月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阳与被执行人青县吉祥家俱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异议人青县吉祥家俱城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青县吉祥家俱城称,申请人依据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2016】第169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一、申请人在原单位工作过程中签订了《关于不办理社会保险的承诺书》,申请人领取了自入职以来的社保补贴,应在补缴时扣除;二、滞纳金我单位不承担;三、如不能补缴,我单位不承担责任。因此异议人特提出异议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杨阳与被执行人青县吉祥家俱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2016】第169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该裁决书中裁决“劳动争议双方共同补缴2010年6月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具体数额由青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申请执行人杨阳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做出(2017)冀0922执22、23、24、25号通知书并向被执行人青县吉祥家俱城送达。以上事实,由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2016】第16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2016】第169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被执行人青县吉祥家俱城应按裁决补缴,但在补缴过程中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被执行人青县吉祥家俱城全部承担,因为申请执行人杨阳在工作期间于2015年4月21日向用人单位签署了《关于不办理社会保险的承诺书》,其中承诺内容“我决定不由公司统一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愿意自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内容涉及缴纳社保部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其中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系申请执行人杨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签署该承诺书之后因没有按时缴纳社保而产生的滞纳金应由申请执行人杨阳自行承担;经向青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两个险种可以补缴,而失业保险不能补缴,故该部分属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杨阳如认为因不能补缴失业保险而影响其所得部分,应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益;另外,异议人主张申请人领取了自入职以来的社保补贴,应在补缴时扣除,本院认为如存在上述情况异议人也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不应直接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青县吉祥家俱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执行人杨阳缴纳2010年6月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及2015年4月21日以前因未按时缴纳而产生的滞纳金,具体数额由青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建东审判员  姚者辉陪审员  赵连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