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光利与陈芝凯、陈少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利,陈芝凯,陈少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304号原告:陈光利,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飞,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芝凯,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陈少帅,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系被告陈芝凯之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杰,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光利与被告陈芝凯、陈少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飞,被告陈芝凯及与被告陈少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730.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光利与被告陈芝凯、陈少帅同为浍南镇杨集村村民。2016年9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湖里下地笼捕鱼,看到陈芝凯与同村村民漆秀华因稻田放水问题引起争吵,继尔双方发生打斗。原告见状前去劝解,被告陈少帅上来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殴打原告头部,原告出于本能用手臂挡住,并与陈少帅扭扯在一起。此时,陈芝凯用手里的钢管殴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707.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未予任何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7.4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38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各项损失15730.93元。被告陈芝凯、陈少帅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两被告不是引起纠纷的主要责任者,而是原告无故殴打维护集体利益的被告父子,其行为违法,自身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两被告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承担次要责任;两被告为了集体利益被打,即便动手也是正当防卫,属于免责条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陈光利与被告陈芝凯、陈少帅系同村村民。2016年9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陈芝凯与同村村民漆秀华因水稻田放水问题发生争执。后漆秀华丈夫陈剑飞、原告陈光利、陈芝凯儿子陈少帅赶到现场,陈芝凯父子与陈剑飞夫妇、陈光利等人在一起互相打斗。打斗中,陈芝凯、陈少帅、漆秀华、陈光利四人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陈光利受伤后于当日到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原告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707.4元。2016年11月17日,五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陈芝凯、陈少帅分别予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原告陈光利也予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认为其去案发现场是上前劝解陈芝凯和漆秀华之间的打斗事件,却被两被告殴打。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无故殴打维护集体利益的被告父子,其行为违法,自身存在过错。由于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芝凯与同村村民漆秀华因水稻田放水问题发生争执,之后,陈芝凯父子与赶来的漆秀华丈夫陈剑飞、原告陈光利等人在一起互相打斗,造成陈光利受伤的损害后果,陈芝凯、陈少帅二人的行为侵犯了陈光利的健康权,其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是相互打斗,陈光利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芝凯、陈少帅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受到的是轻微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7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3、护理费121.52元/天×15天=1822.8元;4、交通费10元/天×11天=110元;5、误工费93.87元/天×45天=4224.15元;6、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1-7项合计132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芝凯、陈少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陈光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244.3元的80%即105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光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