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靖波与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靖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靖波,女,汉族,1964年4月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陆树俭,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阚京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靖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吉2401民初第1016号民事判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刘靖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第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部分的“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该部分事实不能认定。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法律效力,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2、虽然投保单中用黑体字表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但投保单并没有将免责条款的详细內容附在上面,属于格式条款,不应该采信该证据。”被申请人在二审时虽然对该投保单未能在一审时提供的理由予以解释,但无法阻却该投保单不能作为二审证据的法律规定。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将禁止性规定情形列入合同内容作为免责事由,第二是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该条款才能适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满足以上条件。据此所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内容也就是错误的。综上,原一审,二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2015年11月18日,再审申请人刘靖波在投保书上签名。该投保书的刘靖波签名落款前,黑体字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的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故原审根据保险公司在其投保单上用黑体字“特别说明”自己的免责事由,该种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刘靖波在该特别说明下面签名,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并无不当,其在原审及再审提出,虽然投保单中用黑体字表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但投保单并没有将免责条款的详细內容附在上面,属于格式条款,不应该采信该证据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临时号牌已过期,该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的禁止上道行使的情形。因保险公司已对该情形不负责赔偿作出了提示,故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对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靖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靖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