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鞍钢附企商品混凝土搅拌厂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鞍钢附企商品混凝土搅拌厂,付金范,侯丽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2413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被告:鞍钢附企商品混凝土搅拌厂,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灵山红旗路7号法定代表人:付金范。被告:付金范,男,1941年10月1日生。被告:侯丽华,女,1945年12月24日生。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鞍钢附企商品混凝土搅拌厂、付金范、侯丽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于北京市昌平区。该合同有明确的约定管辖,且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当事人之间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原告应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已预缴的受理费全额退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品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