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乔东方与赵立新、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东方,赵立新,李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939号原告:乔东方,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赵立新,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李旭东,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原告乔东方与被告赵立新、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新、李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立新于2015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50000元整,用期六个月,月利率2.5%,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自愿以月息5%作为违约金向其给付。被告李旭东自愿为被告赵立新借款出具担保,如被告赵立新不能按期还款付息,被告李旭东自愿承担被告赵立新所有欠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赵立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旭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立新、李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立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5年10月19日到2016年4月19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约定违约金按月息5%支付。被告李旭东自愿为该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赵立新500**元。借款期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赵立新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9日。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履行了50000元的借款义务,被告赵立新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旭东作为被告赵立新借款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依法应确定为未届满,其应依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东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按年利率的24%计算,从2016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旭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赵立新、李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