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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执恢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潘某某、谢某已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甲,潘某某,谢某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22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谢某甲。被执行人潘某某。被执行人谢某已(系潘某某之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石佛乡槐树沟村谢杖子屯。谢某甲与潘某某、谢某已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建牤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淑辉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某某、谢某已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谢某甲5400元。剩余债款申请人自动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2)建牤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执行完毕。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守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