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执恢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潘某某、谢某已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甲,潘某某,谢某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22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谢某甲。被执行人潘某某。被执行人谢某已(系潘某某之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石佛乡槐树沟村谢杖子屯。谢某甲与潘某某、谢某已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建牤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淑辉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某某、谢某已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谢某甲5400元。剩余债款申请人自动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2)建牤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执行完毕。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守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