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小燕、戚志强与何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杨从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燕,戚志强,何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杨从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505号原告:王小燕,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原告:戚志强,男,201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法定代理人:本案原告王小燕,系原告戚志强之母。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国,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号天龙大厦*层。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从政,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住所,苍溪县陵江镇人民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冉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小燕、戚志强与被告何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公司)、杨从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少陵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兴,被告何国,被告太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被告杨从政,被告苍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兴,被告杨从政,被告苍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及被告太原公司未到庭。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涉及当事人众多,该案于2017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舒少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翠华、张艳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兴,被告何国,被告杨从政,被告苍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燕、戚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国、杨从政因交通事故连带赔偿原告王小燕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965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672元;赔偿戚志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20元。2、被告太原公司、苍溪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何国驾驶晋A小型轿车从歧坪镇方向沿苍旺路往苍溪县城方向行驶,17时15分,当车行驶至苍旺路元坝新大桥头处时,与元坝镇方向往石门方向行驶戚金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小燕、戚志强)相碰撞,致使摩托车撞上被告杨从政停放的川H重型自卸货车,致戚金平、王小燕、戚志强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当即被送往苍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天。该交通事故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82492016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何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戚金平、杨从政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王小燕、戚志强无责任。同时,被告何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从政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苍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小燕与戚金平系夫妻关系,原告戚志强与戚金平系父子关系,二原告自愿放弃戚金平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车是在太原公司购买了保险的,故损失应由太原公司赔付。被告太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无拒免赔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第三方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杨从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车也是在苍溪公司购买了保险,出险后损失应由苍溪公司承担。被告苍溪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杨从政在提供合法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何国驾驶晋A小型轿车从歧坪镇方向沿苍旺路往苍溪县城方向行驶,17时15分,当车行驶至苍旺路元坝新大桥头处时,与元坝镇方向往石门方向行驶原告戚金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小燕、戚志强)相碰撞,致使摩托车撞上被告杨从政停放的川H重型自卸货车,致二原告及戚金平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二原告被送往苍溪县元坝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送往苍溪县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16天,原告王小燕在元坝镇中心卫生院、苍溪县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209.02元,原告戚志强在元坝镇中心卫生院、苍溪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061.19元。原告王小燕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有异门诊随访”。原告戚志强出院诊断为:“1.肝挫伤2.轻度贫血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月后复查彩超,有异门诊随访”。2016年1月17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82492016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缺乏观察避让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戚金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载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杨从政不按规定停车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何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戚金平、杨从政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王小燕、戚志强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何国所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杨从政所有的川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苍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自2014年起原告王小燕与其夫戚金平在苍溪县元坝镇从事生猪、牛、羊收购及销售。被告何国为原告王小燕垫支医疗费3209.02元,为原告戚志强垫支医疗费8061.19元。被告杨从政为二原告及戚金平共计垫支医疗费5000元。上列费用在本案中均予以减扣。本案在审理中,苍溪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的15%作为自费药品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减扣的依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对自费药部分进行鉴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二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国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戚金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撞上被告杨从政停放的重型自卸式货车,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戚金平、被告杨从政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小燕、戚志强无责任。根据机动车发生事故责任划分的有关规定,被告何国应承担70%承担的责任,戚金平、被告杨从政各承担15%的责任。原告王小燕虽为农村户籍人员,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其居住在元坝场镇且生活来源主要是与其丈夫一同从事生猪、牛、羊收购及销售,故原告王小燕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270元进行计算。经本院审查,本案中原告王小燕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320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50元,共计800元。3、营养费:以20元/天标准,按住院16天,共计320元。4、护理费:以16天计,按四川省2015年度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赔付,计1458.41元(33270元÷365天×16天)。5、误工费:对原告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16天计算,按居民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270元计算。计1458.41元(33270元÷365天×16天)。6、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定100元。上述费用合计7345.84元。对原告戚志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除医疗费凭票计算8061.19元外,其余标准同原告王小燕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458.41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739.6元。根据有关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涉及多份交强险而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总和的,各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何国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从政所有的川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苍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戚金平、王小燕、戚志强三人的损失未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为此,被告太原公司、苍溪公司各承担原告王小燕的交强险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672.92元;各承担原告戚志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5369.8元。同时,二原告自愿放弃戚金平的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小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20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458.41元、误工费1458.4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345.84元;原告戚志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0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458.4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739.6元。上列二原告损失合计18085.44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各承担9042.72元。减扣被告何国为二原告已支付的11270.21元,减扣被告杨从政已支付的5000元后。经品迭,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何国支付899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向原告王小燕、戚志强直接赔付1715.23元,向被告何国支付2277.49元,向被告杨从政支付5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小燕、戚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小燕、戚志强负担30元,由被告何国负担140元,由被告杨从政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少陵人民陪审员 贺翠华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