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叶润军与防城港市港口区百家惠超市有限公司港口同德店、防城港市港口区百家惠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润军,防城港市港口区百家惠超市有限公司港口同德店,防城港市港口区百家惠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2093号原告:叶润军,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百家惠超市有限公司港口同德店,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中段(同德商业广场)。负责人:兰燕。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百家惠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95-1号。法定代表人:兰燕。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向,该公司职员。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松明,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润军诉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百家惠超市有限公司港口同德店(以下简称百家惠同德店)、防城港市港口区百家惠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惠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润军、被告百家惠同德店、百家惠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向、韦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润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物货款损失3.3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法定赔偿金1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诉讼打印费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在被告百家惠同德店购买到四川省吉香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香居公司)所生产的吉香居开味酸菜鱼佐料,单价3.3元,该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0701”,购物取得发票一张,食品全国条形码为6926896700708,原告拆封食用后发现所购食品颜色发黑暗黄、感官性异常及气味刺激,与之前所购酸菜鱼佐料味道相差甚远,生产日期的标注质量亦差别巨大,细观该酸菜鱼佐料标注的生产日期格式为“XXXXXXXX”(X表示数字),采用的是油墨压印技术,标注得模糊不清,且容易脱落,原告遂怀疑所购食品的生产日期可能造假,剩余的部分也不敢再继续食用。后原告及原告妻子向食品生产所在地的四川行政主管机关及企业要求调查,该机关调查后确认原告所购酸菜鱼佐料的生产日期为虚假标注,并确认生产企业所有产品的生产日期标注均系采用先进的激光喷印技术打印,生产日期格式为“XXXXXXXX##”(#表示英文代码),建议原告把该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酸菜鱼佐料提交销售地行政机关提出举报以作进一步查处。本案食品伪造篡改食品原生产日期,属于严重缺陷食品,两被告销售该食品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百家惠同德店、百家惠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诉请的商品外包装生产日期与被告出售的商品不符。二、我方向原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生产日期是正规厂家激光喷印的,而原告起诉的商品是油墨压印的。三、原告起诉的时效已经超过,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百家惠同德店购买了1包吉香居开味酸菜鱼佐料,其生产者为吉香居公司,单价为3.30元,生产日期为油墨喷码的“20150701”,清晰,不易擦掉,被告百家惠同德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小票,食品条形码为6926896700708。原告购买后,怀疑其生产日期造假,遂以其及其妻子官余的名义同时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坡区管理局)投诉。2015年12月22日,东坡区管理局向原告出具《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回复》,说明吉香居公司各车间、班组使用的是油墨喷码机,所标注的日期无法“用指肉轻轻一擦就掉”,也没有发现“伪造篡改食品生产日期”的行为。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5日东坡区管理局分别向原告及官余出具《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回复》,说明吉香居公司办理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经营手续从事食品生产。吉香居公司生产线及包装车间、成品库房均未发现有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该公司生产线上各个生产车间、班组采用自有的油墨喷码机标注当天生产日期,所标注的生产日期很牢固不易擦掉,所生产经营的已检成品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要求有生产日期后标有英文字母及没有英文字母两种标注方式,此种标注方式并不违反食品标签标准及食安法等。该公司确认没有原告提供的三图中的标注生产日期方式,认为以上三种生产日期的标注方式确系不是吉香居公司的行为。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吉香居公司与南宁市益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年度经销合同书》,指定经销品牌有吉香居。2014年6月17日、2015年7月1日,广西百家惠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益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其中有吉香居产品。另查明,被告百家惠同德店经防城港市港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时,与消费者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以其所购买的被告百家惠同德店销售的吉香居酸菜鱼佐料包装不合格,系严重的缺陷食品为由提起的诉讼,应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故将案由变更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在被告百家惠同德店购买酸菜鱼佐料之日(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两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百家惠同德店购买的吉香居酸菜鱼佐料存在严重缺陷,颜色发黑暗黄、感观性异常及气味刺激,与之前所购买的酸菜鱼佐料味道相距甚远,生产日期的标注质量亦存在差别,虽然其在被告百家惠同德店购买吉香居酸菜鱼佐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联防城港分公司销售的吉香居酸菜鱼调料存在以上缺陷,亦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缺陷产品是在被告华联防城港分公司处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汪绿人民陪审员 温贵杨人民陪审员 凌宜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兴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