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郑大波与郑玉卿、郑振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波,郑玉卿,郑振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296号原告:郑大波,男,1949年2月27日出生。被告:郑玉卿,男,1944年9月13日出生。被告:郑振杰,又名郑勇杰,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原告郑大波与被告郑玉卿、郑振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波,被告郑玉卿、郑振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大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玉卿返还现金3000元及利息、被告郑勇杰返还现金7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祖居新郑市××××孙村最东头,坐北朝南四合宅院,东邻高铁、西邻乡村柏油马路,砖砌围墙,前后大门。2016年3月15日,原告家院内盖房完工的最后一天,下午郑玉卿、郑勇杰二人闯入原告家强行要求停工,直接威胁原告的利益,并索要现金壹万元整(郑玉卿3000元、郑勇杰7000元),不出收据、理由及手续。2016年10月24日诉于和庄派出所,被告以盖房占压部分他家旧宅为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郑玉卿辩称,村里虽然拆迁了,但老宅基地原来是谁的还是谁的,原告把被告叫到他家里,说建房是为了得到拆迁补偿款,得到补偿款是他的,给被告点钱是为了把房建到,被告并没有进入原告家,原告给的3000元是双方私下达成的协议,不应返还。被告的房子是2009年拆的,拆过之后原告一直占用种菜,这些年的损失原告应予补偿。因本次纠纷原告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也应进行补偿。被告郑振杰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进入原告家,也没有向他索要款项,是被告同村的村民孙万年给被告了7000元,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了二被告家的老宅,原告不听劝阻、私自建房,原告要求孙万年从中协调才给的钱,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补偿,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关系,因原告没有达到多占多得的目的,才要求把7000元返还。且被告老宅的根基没有全部扒掉,是原告扒掉了,把砖块都用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大波、郑玉卿、郑振杰原来在新郑市××××孙村均有住宅,系邻居,其中郑玉卿、郑振杰是前后邻居,郑大波系郑玉卿、郑振杰的西邻。2009年,因修建高铁郑玉卿、郑振杰的老宅被拆迁,拆迁后被重新安置。2016年3月,新郑市××××孙村要集中拆迁,郑大波为了多得到拆迁补偿款,在紧挨原有房屋的东边又加盖了部分房屋,在所建房屋完工的当天郑振杰、郑玉卿以郑大波所建房屋占用自己的老宅基地而加以阻挠,郑大波当时并未报警求助,而是因赶工期,房子如果不能完工,加盖的房子就不能被认定,也就不能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在此情况下郑大波要求本村村民孙万年从中协调,最终以郑大波支付给郑玉卿3000元、郑振杰7000元了结了此次纠纷。郑大波房屋建成后,也得到了相应的补偿款。2016年10月24日,郑大波以敲诈勒索的名义向公安机关反映其建房时受到郑玉卿、郑振杰阻拦的事实,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郑大波为建造房屋,双方协商以郑大波支付郑玉卿3000元、郑振杰7000元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且郑大波没有证据证明郑玉卿、郑振杰向其索要现金,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大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大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人民陪审员 方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悦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