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娟与房忠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房忠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222号原告:李娟,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平,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房忠东,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主要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娟与被告房忠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朱银平,被告房忠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武、张倩,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娟造成的损失161461.66元(医疗费74581.83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06945.83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款主张80%为67956.66元,合计189956.66元,扣除已付27695元为162261.66元,主张16146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5时53分,被告房忠东驾驶苏G×××××号轿车与李娟驾驶苏G5086**号电动车相刮,致李娟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忠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房忠东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7695.84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2.原告内固定在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我方要求待内固定取出后重新评定,精神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如原告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4.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或评估报告,否则不予认可。5.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5时53分,房忠东驾驶苏G×××××号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超车,该车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娟驾驶苏G5086**号电动车相刮,致李娟受伤,两车及李娟身上衣物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房忠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娟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7天。李娟因此支出医疗费74518.83元,房忠东为其支出医疗费1695.84元。此外,房忠东还预付李娟26000元。2017年1月17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娟2016年4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其丧失程度达左下肢功能10%以上(不足25%)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180日,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60日为宜,取左胫骨内固定以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建议休息30日,护理及营养各15日。李娟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苏G×××××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11时起至2016年7月10日11时止。另查明,李娟系连云港康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5月13日因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工资和奖金)为1975.93元,事故发生后月收入降为1348.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诊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被告房忠东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收条、预交金凭据、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房忠东负主要责任,李娟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房忠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李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由房忠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李娟长期在城镇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李娟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74581.83元,系李娟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80304元,根据李娟的伤残等级及评残时的年龄,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虽对李娟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李娟的伤残程度以及房忠东的过错大小,本院核定为4000元;4.误工费23100元(40152元÷365天×210天)过高,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和李娟本人受伤前后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核定为4393.76元[(1975.93元-1348.25元)÷30天×210天]5.护理费8250元(40152元÷365天×75天)计算不准确,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8227.87元(40152元÷366天×7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根据李娟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李娟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偏高,根据李娟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核定为3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2000元,李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且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85017.46元,其中第1项10000元、第2项至第5项、第9项合计107225.63元,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余款77791.83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2233.46元(77791.83元×80%)。房忠东预付李娟26000元,属于代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垫付,应从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赔偿李娟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房忠东。房忠东为李娟垫付的医疗费1695.84元,根据责任比例和房忠东的保险情况,应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和李娟分别承担1356.67元(1695.84元×80%)和339.17元(1695.84元×20%),为减少诉累,李娟承担的339.17元亦从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赔付李娟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房忠东。因此,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应赔偿李娟143119.92元(107225.63元+62233.46元-26000元-339.17元),返还房忠东27695.84(26000元+1695.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3119.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房忠东交通事故垫付款27695.84元;三、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李娟负担110元,被告房忠东负担800元(原告李娟已预交,由被告房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