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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田礼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田礼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莲花西路8号2栋5号。法定代表人:谭自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琼,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礼成,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上诉人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礼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满堂红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琼、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礼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堂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改判田礼成向满堂红公司一次性支付居间服务费14576元及违约金3228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每日按14576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日)。事实和理由:案涉居间合同由上诉人员工黄子凯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被上诉人田礼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满堂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礼成一次性支付所欠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4576元及违约金6530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每日按所欠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4576元的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5日),共计人民币21062元给满堂红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礼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满堂红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经工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中介服务。2014年3月18日,文定坤、杨曦(卖方)的委托代理人文卓模与田礼成(买方)在满堂红公司的格式《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及《附件》上签字,约定:田礼成购买文定坤、杨曦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号的物业;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且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其中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14576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买卖居间服务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本合同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及《附件》上未有满堂红公司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在经办人处有“黄子凯”签名。田礼成未向满堂红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一审庭审中,满堂红公司陈述,黄子凯系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田礼成陈述,其系受满堂红公司欺骗才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满堂红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田礼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及《附件》、二手房交易须知、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状况、文定坤及杨曦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受托人文卓模的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及满堂红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该合同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而满堂红公司当庭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上未加盖其印章、无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办人“黄子凯”系其员工,故该《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未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满堂红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田礼成一次性支付所欠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人民币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满堂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满堂红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满堂红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1、上诉人员工黄子凯的应聘登记记录、劳动合同及考勤记录,拟证明黄子凯系上诉人的员工;2、一审法院三份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拟证明一审法院从未因居间合同上仅有经办人签字无上诉人公章而认定居间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田礼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居间合同中签字的经办人黄子凯系上诉人的员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仅能够证明上诉人有类似居间合同案件胜诉的情形存在,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居间合同是否生效及田礼成应否向满堂红公司支付居间服务及违约金,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案涉居间合同系上诉人满堂红公司的员工黄子凯与被上诉人田礼成本人之间签订的合同,黄子凯系满堂红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黄子凯代表满堂红公司与田礼成签订的案涉居间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满堂红公司和田礼成具有约束力。根据案涉居间合同第七条“本合同所约定居间服务费系经纪方促成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即可收取的服务费用,经纪方无偿为交易双方提供签约后的房地产交易咨询、按揭贷款咨询、协助产权转移登记服务……”以及第六条“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且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买卖居间服务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买卖双方一方违约致交易无法完成或双方合意取消交易的,不影响居间服务费的支付”之约定,虽然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但田礼成仍应按照约定向满堂红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满堂红公司在上诉请求中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为万分之五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满堂红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中出现新的情况,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二、田礼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4576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3月18日起以145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田礼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雪审判员 黄 寅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梦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