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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成志根与李华信、马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志根,李华信,马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146号原告:成志根,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兵,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信,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马中华,女,1973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成志根与被告李华信、马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志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信、马中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成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华信、马中华立即归还欠款1947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华信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开办内燃机配件厂,我从2013年3月份开始向其销售生铁。2017年1月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李华信尚欠我货款194760元,其向我出具了借条1份。后经我催要,被告李华信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李华信与被告马中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华信、马中华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起,被告李华信从原告成志根处购买生铁。2017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华信向原告成志根出具了借据1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成志根人民币194760元。”被告李华信在借据今借人处署名。借据出具后,原告成志根向其催要,其未能归还,原告成志根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华信与被告马中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成志根与被告李华信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成志根向被告李华信交付货物后,被告李华信未能按约全额支付货款,引起讼争,应负相应的付款责任。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李华信、马中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成志根要求被告李华信、马中华支付货款194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成志根主张被告李华信、马中华承担所欠款项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华信、马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成志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信、马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志根支付货款194700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2097元,由被告李华信、马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付春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