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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三润、李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三润,李金明,李和谦,黄勇,李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756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76881457L。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弩堃,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三润,女,1956年9月30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李金明,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李和谦(又名李清福),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黄勇,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李金荣,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三润、李金明、李和谦、黄勇、李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弩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三润、李金明、李和谦、黄勇、李金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姜三润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律师费的承担、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借款发生时,被告姜三润和被告李金明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和谦、黄勇、李金荣为被告姜三润的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9日和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姜三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00000元、100000元和200000元,年利率分别为8.245%、7.82%和7.395%。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置之不理,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三润、李金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154607元(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律师费30000元,共计2154607元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判令被告李和谦、黄勇、李金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姜三润、李金明、李和谦、黄勇、李金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姜三润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季结息,贷款用途为工程资金周转,购买钢材,并对贷款支付方式、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律师费的承担、管辖法院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姜三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和谦(又名李清福)、黄勇、李金荣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姜三润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其中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姜三润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0元,年利率为8.245%,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8日;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姜三润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为7.82%,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姜三润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年利率为7.395%,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8月18日,借款用途均为工程资金周转,购买钢材,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姜三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姜三润未按约付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三笔借款利息算至2017年2月23日分别结欠利息132962元、7615元、14030元共计154607元及此后的利息,被告李和谦(又名李清福)、黄勇、李金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姜三润、李金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姜三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三份、原告与被告李和谦(又名李清福)、黄勇、李金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姜三润与被告李金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三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李和谦(又名李清福)、黄勇、李金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姜三润、李金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金明依法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三润、李金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和谦(又名李清福)、黄勇、李金荣作为被告姜三润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姜三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三润、李金明依合同约定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三润、李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4607元(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共计2154607元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二、被告姜三润、李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李和谦(又名李清福)、黄勇、李金荣对被告姜三润、李金明归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和谦(又名李清福)、黄勇、李金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三润、李金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77元由被告姜三润、李金明、李和谦(又名李清福)、黄勇、李金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尧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