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占良与被告郭伟、贾立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占良,郭伟,贾立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662号原告:田占良,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保定顺平县腰山镇唐行店村11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伟,男,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北辛庄村中心街***号。被告:贾立云,男,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北头沟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职工。原告田占良与被告郭伟、贾立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占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郭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贾立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364.3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郭伟驾驶冀F227**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赞支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韩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占良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田会才、梁玉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田占良、田会才、梁玉震受伤,两车受损。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占良、田会才、梁玉震无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了冀F227**轿车的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冀F227**轿车商业三者险。原告田占良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364.3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本案存在其他受害方,对于本案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合理合法赔偿,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赔付。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法的损失,因本案还有其他受害方,医疗费项下金额对应按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被告郭伟辨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贾立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田占良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原告田占良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9164.34元,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误工费:按每天160元×90天=14400元。误工期限参考“三期鉴定标准”予以认定。提供金明达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近三个工资发放表。护理费78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彦进行护理,每天130元×60天=7800元。提供金明达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近三个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5天=1500元。营养费每天50天×60天=3000元,诊断证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20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到财流水单和保险缴纳明细和负责人签字,不能证实伤者的实际误工收入,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法医鉴定结论,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对护理费同误工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伙食补助认可,对营养费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15天。对交通费500元请法庭酌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显示田会才职业为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证明均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且并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他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郭伟: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贾立云:未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田占良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提供了单位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被告以未提交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期限依据诊断证明出院后休养2个月的医嘱意见及住院15天认定75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过高,酌情认定每天30元计算为宜。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认定300元为宜。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田占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64.3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8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564.34元。本院认为,原告田占良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郭伟在本次交通事故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了冀F227**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F227**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予以认定的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还有梁玉震、田会才受伤,梁玉震医疗费8847.92元,田会才医疗费7532.96元,结合本案田占良医疗费9264.3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各受害方按比例计算赔付金额,田占良应为3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经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占良医疗费358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00,共计2368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占良医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77.34元。三、驳回原告田占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5元,原告田占良负担2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30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