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执1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艾泽华、李波、曹银贤、候贵生、候贵仲与张升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泽华,李波,曹银贤,候贵生,候贵仲,张升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2执1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艾泽华,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1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申请执行人:李波,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1日,住陕西省紫阳县。申请执行人:曹银贤,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日,住陕西省紫阳县。申请执行人:候贵生,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6日,住陕西省紫阳县。申请执行人:候贵仲,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29日。住陕西省紫阳县。被执行人:张升萍,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3日,住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在执行艾泽华、李波、曹银贤、候贵生、候贵仲申请执行张升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升萍至今未偿还艾泽华、李波、曹银贤、候贵生、候贵仲工资10万元。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也巧审判员 许宗贵审判员 赵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