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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5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蓝坤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陈达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蓝坤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陈达明,东莞市常兴金钢石磨具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807号原告深圳市蓝坤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石路29号一楼。法定代表人蓝洪剑。委托代理人张灏,广东品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西发小区九栋二楼。法定代表人罗伟强。委托代理人贾红艳,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宋盛龙,系被告员工。被告陈达明,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常兴金钢石磨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新凤街18号。法定代表人陈达成。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灏,被告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红艳、宋盛龙,被告陈达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莞市常兴金钢石磨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常兴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常兴公司曾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以下称补充协议),约定深圳常兴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第三人(东莞市常兴金刚石磨具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持有座落于东莞市××镇长龙村工业用地49704平方米,地号1918150400023)100%的股权以人民币326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书第2条第1款约定,原告于协议书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深圳常兴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第4条第1款约定,因本次交易产生的税费全部由深圳常兴公司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第5条第2款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深圳市宝安区所在地相应级别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深圳常兴公司转账支付了定金200万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律师函》。2016年11月1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公示显示,深圳常兴公司己将第三人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陈达明等人。原告经查档得知,深圳常兴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与被告陈达明签订了《东莞市常兴金刚石磨具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将深圳常兴公司持有第三人25%的股份以原登记价125万元低价转让给被告陈达明。原告认为,原告与深圳常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深圳常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在先,深圳常兴公司与陈达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权优先取得第三人相应的股权。深圳常兴公司与陈达明以明显低价转让第三人股份,明显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签订的《东莞市常兴金钢石磨具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陈达明将股权还给被告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常兴公司辩称,1、深圳常兴公司与被告陈达明等五人签订关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是原告与深圳常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协商终止亦退还定金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不损害原告利益的客观事实。2、就本案第三人的资产负债情况来看,深圳常兴公司、陈达明等五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标的额500万元,与第三人的500万元注册资本金等同,符合商业交易惯例,不存在过高或过低之说,原告与深圳常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标的额3000多万元,是原告没有做好尽职调查,充分了解第三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因而其3000多万元的标的额不符合商业惯例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不能仅凭借转让股权标的额的大小,来否定标的额较小合同的法律效力;3、就第三人的转让来说,原告方不存在任何的股权受让优先权,况且原告与深圳常兴公司签订的仅是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并非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此原告与深圳常兴公司不存在必须签订关于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的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而也就不能否认后续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4、深圳常兴公司与陈达明等五人签订的关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法律上认定合同无效的其他任何法律理由和事实根据,因此本案原告所诉的深圳常兴公司、陈达明等五人签订的关于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5、深圳常兴公司、陈达明等五人签订的关于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应合法有效,不存在第三人恢复至原状的事实理由。被告陈达明辩称,1、原告主张的深圳常兴公司、陈达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深圳常兴公司、陈达明在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及第三人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已经经过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其次,陈达明与深圳常兴公司就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与任何第三人无关。在交易之前,陈达明查看了第三人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发现第三人负债达2400多万,因此陈达明仅以注册资本金受让深圳常兴公司持有的第三人股权符合商业规律,而且陈达明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得知原告与深圳常兴公司曾经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原告既不是深圳常兴公司的债权人也不是陈达明的债权人,无论深圳常兴公司与陈达明的股权转让价款如何约定,均对原告没有影响,更不受前述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深圳常兴公司与陈达明恶意以较低价格成交损害其利益的情形。2、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股权优先购买权,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与深圳常兴公司在2016年2月1日就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及相应补充协议,但一直到2016年9月5日深圳常兴公司退还定金,在长达7个月的时间内原告并没有向深圳常兴公司主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深圳常兴公司有权在终止意向书之后,选择新的交易对象,原告对第三人的股权并没有设定任何的权利,不享有任何优先购买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东莞常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东莞常兴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成立时的股东为深圳常兴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2016年2月1日,原告(乙方、受让方)与被告深圳常兴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以下称补充协议),约定深圳常兴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第三人东莞常兴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326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原告于协议书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深圳常兴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约定的尽职调查期限结束,乙方未发现甲方尚有未予披露的目标公司重大事项且土地置换协议达成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6年2月3日,原告向深圳常兴公司转账支付了定金200万元。2016年9月5日,深圳常兴公司向原告退还上述200万元,原告给深圳常兴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10月28日,深圳常兴公司与被告陈达明、陈达成、张镇文、郭光琼、张豪明五人签订了《东莞市常兴金刚石磨具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将深圳常兴公司持有第三人的股份转让给陈达明等五人。2016年11月10日,东莞常兴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陈达成持股25%,陈达明持股25%,张镇文持股20%,郭光琼持股20%,张豪明持股1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签订《东莞市常兴金刚石磨具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时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两被告转让第三人公司股权的价格低于原告与深圳常兴公司协商的意向价格,但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故此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与深圳常兴公司签订的仅为意向协议,根据意向协议的约定,还需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上在签订意向协议后双方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蓝坤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刘 美 丽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