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武忠瑜与顾友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忠瑜,顾友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796号原告:武忠瑜,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顾友龙,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武忠瑜与被告顾友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忠瑜的委托诉讼代理刘龙欣,被告顾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忠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以购房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判决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名仕嘉园21幢3单元505室商品房及名仕嘉园配套实施21栋29号储藏室卖给原告。约定总价款为40万元,原告支付了8万元定金和购房款5万元,下余的27万元,待房屋过户时,扣除按揭贷款后,一次性支付。约定交房日期为签订协议后的六个月。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未履行交房义务,连续两年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履行卖房义务。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后经一审、二审法院确认,被告未经其妻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系无权处分行为,并导致原告无法取得物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顾友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武忠瑜(乙方)与被告顾友龙(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第一条因甲方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此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在充分了解房屋具体状况后自愿购买该房屋,具体购买事项订立如下合同。第二条甲乙双方买卖房屋为定远县定城镇名仕嘉园21幢3单元505室商品房及名仕嘉园配套实施21栋29号储藏室。甲、乙双方买卖的住房建筑面积115.32平方,贮藏室建筑面积12.88平方。第三条商品房及储藏室总售价四十万元(400000元)。第四条付款发生: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支付定金八万元(80000元)整,七月初付五万元(50000元)整,余款二十七万元(270000元)整,扣除该房的银行按揭贷款后,办理房产过户当日,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五条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将所售房屋的一切手续交付乙方保管。签订协议后六个月内,甲方享有解除权,返还乙方捌万元定金和伍万元购房款,本协议自动解除。签订协议后六个月届满,甲方未提出解除权要求,则甲方应无条件搬离该房屋并将该房屋所有钥匙交付给乙方,并积极主动的陪同乙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第六条该房系甲方从他人手中购买。如有争议,最终导致本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及已付的购房款外,需赔偿乙方违约金捌万元整。第七条甲方已婚,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一再要求甲方妻子共同签字。甲方表示,其妻子不在定远,待回定远后再让其补签。如因其妻子未签字导致本协议无效,甲方承诺除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及已付的购房款外,另赔偿乙方捌万元整作为可得利益的补偿。第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进行诉讼解决。第九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办理转户时提交房产部门一份”。涉案房屋系朱加友与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朱加友又与顾友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顾友龙。另涉案的储藏室系顾友龙之妻张玲利与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书,从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和2013年7月5日先后分别支付被告购房定金8万元、支付购房款5万元。再查明:原告武忠瑜于2015年11月18日曾就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交房,过户等卖房义务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顾友龙与张玲利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玲利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房屋,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3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武忠瑜的诉讼请求。为武忠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依法作出(2016)皖11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由于涉案房屋系系被告顾友龙与其妻张玲利共同所有,且张玲利明确表示不愿出卖涉案房屋,故原告武忠瑜与被告顾友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武忠瑜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以购房款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判决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诉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顾友龙的违约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已支付被告顾友龙购房定金8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顾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解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忠瑜与被告顾友龙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顾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武忠瑜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顾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武忠瑜购房定金1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顾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成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梦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