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燕飞与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飞,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456号原告(反诉被告):梁燕飞,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西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广播电视局延陵服务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76862628D。法定代表人:王锁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东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7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1332U。法定代表人:曾坤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飞,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梁燕飞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燕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西斌,金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华、戴东星,六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燕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荣公司给付梁燕飞工程款83833.4元及自2014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六局公司在未付金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六局公司作为天津大港油田港西新城项目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金荣公司施工,金荣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梁燕飞,梁燕飞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款拖欠未付。金荣公司辩称,按照梁燕飞的实际施工量和单价结算,工程劳务价款为1354564元,金荣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459296元,其中包含约10000多元的维修款,金荣公司已超额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局公司辩称,六局公司已与金荣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已全部履行。据金荣公司陈述,其已经向梁燕飞超额支付劳务工程款,故六局公司更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梁燕飞返还金荣公司工程款104732元。事实与理由:梁燕飞为金荣公司施工了大港油田3号楼、4号楼的二次结构项目,经金荣公司核算,劳务款为1354564元,金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59296元,梁燕飞超额领取工程款104732元。梁燕飞辩称,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事实。梁燕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4年1月16日金荣公司大港油田港西新城工程结算单一份,证实金荣公司项目经理唐国平、商务经理徐国伟签字确认,工程款为1530154.4元。对该结算单,金荣公司质证意见: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成缺乏合法性,该结算单系梁燕飞和杨当能等组织人将唐国平等人扣押在北京朝阳区高殿桥形成的;结算单没有金荣公司认可;结算单与实际施工工程量(金荣公司与六局公司核算的工程量)不相符。六局公司质证意见:结算单系梁燕飞与金荣公司之间的结算,无六局公司人员签字,与六局公司无关。金荣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5日金荣公司与梁燕飞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双方约定大港油田的3、4号楼的二次结构项目的装修,同时约定了结算支付方式与六局公司的付款同步;证据2.承包组价明细,证实双方对施工的子目约定了相关计算单价,应按单价和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劳务价款;证据3.工程分包结算确认表及结算明细二页,证实梁燕飞实际施工量;证据4.金荣公司项目工程绩效考核结算表,证实依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和双方约定的子目单价经金荣公司核算,原告劳务工程款为1354564元;证据5.梁燕飞领款汇总表,证实梁燕飞领取工程款金额为1459296元;证据6.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8080号裁定书,证实金荣公司已提起诉讼,要求梁燕飞返还超付工程款。对金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梁燕飞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梁燕飞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分包必须给具有资质的单位,而本案是个人,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质,故该协议无效,承包价明细是协议书附件,也应无效;证据3工程分包结算确认表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不能作为约束原告的依据,结算书中第一项1、2、3、4、12号楼面积是27667.09平方米,扣除杨当能和金荣公司确认的1、2、12号楼施工面积15129.82平方米,有争议面积为475平方米,扣除没有争议部分面积为12537.27平方米,梁燕飞和金荣公司确认的3、4号楼面积为10935.56平方米,有争议的面积为354.05平方米,没有争议的工程项目面积之和为26065.38平方米,与金荣公司和六局结算工程面积差额为1601.71平方米,进一步证实梁燕飞与金荣公司结算没有超过实际面积和实际付款额;证据4不认可,属于金荣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双方签字确认;证据5中22、23、25、26、27、31、32、33、34项不予认可,维修没有通知梁燕飞,应由金荣公司承担费用,梁燕飞实际领款数额为1446321元,与金荣公司已付款扣除的所有维修项目22、23、25、26、27、31、32、33、34后的数额一致;证据6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说明金荣公司与梁燕飞的纠纷已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不能证明金荣公司已支付梁燕飞工程款。对金荣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局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3中结算表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六局公司与金荣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的,其他证据与中建六局无关。六局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2年9月19日六局公司与金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据2.六局公司与金荣公司合同工程结算单一份。对六局公司提交的证据,梁燕飞的质证意见:金荣公司与六局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不能约束梁燕飞,金荣公司与六局公司的结算不影响梁燕飞与金荣公司的结算。金荣公司的质证意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不清楚,结算单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19日六局公司与金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包合同约定,六局公司将承包天津市普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港油田港西新城D1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中的1、2、3、4、12号楼二次结构施工部分分包给金荣公司进行施工,分包内容包括人工费、辅助材料、部分主材、小型机具等,工期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7月15日,唐国平为分包方金荣公司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8500000元,暂定人工费占价款的70%,建筑面积暂定29061平方米,工作内容不发生清工,如工作内容外发生清工按120元每工日计算;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进度付款,支付已完成甲方确认工程量的70%(全部为农民工工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其中农民工工资支付10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备案通知书一年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工程款留5%作为维修金,待维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安全、经济纠纷问题全部付清(不计利息)。2012年10月5日金荣公司与梁燕飞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金荣公司将大港油田3、4号楼二次结构项目转包给梁燕飞,施工单价按双方确认的班组执行承包价(组价明细),单价一次性包死,增项工程单价另议,清单外零工和零散洽商部分按总包确认的70%为梁燕飞收益,30%为金荣公司收取管理费、利润、税金部分,工程量的结算梁燕飞必须在劳务完工后一个月内与金荣公司进行核对结算;劳务施工费的结算支付存余劳务款按总包的付款比例支付,留5%作质保金力争一年后付清(与总包付款比例同步)。协议书及班组执行承包价(组价明细)均由商务经理徐国伟、项目经理唐国平、梁燕飞签字,金荣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月16日梁燕飞与金荣公司项目经理唐国平、商务经理徐国伟签署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建筑面积为10935.56平方米,单价121元,同时注明争议面积354.05平方米,以甲方审核给量调整;户内地面制模分3-4次浇筑(平均每层50平方米)*29层,双方确认是1450平方米,单价25元,备注按甲方审核给量,以协议比例分摊;结算单工程价款为1530154.4元。2014年5月30日金荣公司与六局公司签署工程分包结算确认表,确认二次结构劳务分包结算价款为8804431元,其中金荣公司徐国伟签字确认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六局公司与金荣公司共同确认,质保到期日为2016年5月30日,六局公司已付款8760000元,最后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因维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尚余44431元质保金未付。金荣公司与梁燕飞共同确认,金荣公司实际支付梁燕飞144632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金荣公司将其承包的六局公司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金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金荣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金荣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其工作人员唐国平受到胁迫签订,金荣公司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唐国平、徐国伟分别为金荣公司项目经理和商务经理,唐国平、徐国伟在结算单上签字为职务行为,应由金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结算单上的建筑面积,原告与金荣公司无争议的是10935.56平方米,备注争议面积354.05平方米,以甲方审核给量调整;甲方审核给量10769.94平方米,少于金荣公司认可的量,原告主张以结算单确认的双方无争议的10935.56平方米为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户内地面制模,原告与金荣公司确认的是1450平方米,单价25元,金荣公司按甲方审核给量计算为1730.15平方米,单价6.3元,超出原告与金荣公司确认的量,原告主张以结算单双方确认的量和单价计算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1530154.4元,扣减金荣公司已付款1446321元,原告要求金荣公司支付工程款83833元,符合原告与金荣公司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金荣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存余劳务款按总包的付款比例支付,留5%作质保金力争一年后付清(与总包付款比例同步)”,金荣公司与六局公司的工程结算日为2014年5月30日,工程质保到期日为2016年5月30日,最后付款日为2016年12月26日,金荣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446321元,原告方剩余工程款利息应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六局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原告要求六局公司对金荣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梁燕飞工程款83833.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燕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反诉费1179元,由被告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