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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68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6842高修娥与董军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修娥,董军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8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修娥,女,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董军政,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高修娥与被执行人董军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董军政赔偿原告高修娥各项损失合计6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董军政负担。因被执行人董军政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高修娥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董军政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通过金融机关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董军政可执行存款账户,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董军政名下苏C×××××号、苏C×××××号福田五星、苏C×××××号雅马哈牌车辆予以查封,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董军政名下位于邳州市xxx房产一套,因本案标的金额仅为6439元,查封房产远超出本案标的,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信息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经查询,虽查找到被执行人车辆和房产财产,因车辆无下落,标的与房产价值相差太大,不能处理,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孙 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