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335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被告沙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明水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肇彦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女沙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沙某乙由被告抚养;2.要求将与被告同居期间财产平均分配。事实与理由:原、被告1994年未登记开始同居,生有二名子女,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因子女抚养、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等事宜不能达成共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予以处理。被告沙某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户口本一份(四页)。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的事实及家庭所有成员相互关系;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所有的房屋;证据三、林木买卖协议及林权证等一组。证明原、被告与任晓春共同拥有2700棵杨树,原、被告共同占有1350棵。以上证据被告未出庭,不予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4年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0年分居,共同生活16年,现因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分配。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有二名子女,长女沙某甲22岁(大学生),长子沙某乙7岁;175.35平方米房屋一座、1350棵杨树及生产绿豆芽设备;无存款;在开发商马某、林某处共有债权47000.00元;欠原告妹妹冯天辉债务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有两名子女,且有共同财产,那么自行分居后,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亦应给予合理安排,在不能自行处理的情况下,原告诉来法院要求给予处理,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后判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沙某某同居期间所生长女沙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沙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负;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于明水县明水镇城北村房屋一处,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所有权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由被告使用,如遇处分需双方同意,所得收益均分;1350棵杨树原、被告每人675棵;生产绿豆芽设备归被告所有;三、债权47000.00元归被告所有、债务20000.00元由原告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肇彦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