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耀发与叶应富、张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发,叶应富,张胜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1651号原告:朱耀发,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家喜,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应富,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居民。被告:张胜波,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朱耀发与被告叶应富、张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耀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家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波、叶应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朱耀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应富、张胜波连带支付货款13343元;2.叶应富、张胜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叶应富、张胜波于2016年在郧西县五龙河大道经营火锅店期间,在朱耀发开办的干菜店购买货物,结欠货款13343元。虽然欠条为叶应富出具,但张胜波与叶应富是合伙经营人,张胜波又是该火锅店的代表人,故叶应富、张胜波对朱耀发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胜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张胜波曾到庭陈述,叶应富经营的火锅店虽然以其名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但其没有参与经营,所欠朱耀发的货款应由叶应富支付。叶应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叶应富与张胜波在外地务工期间相识。2016年7月6日张胜波以其名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办理了名为“郧西县城关镇重庆大三峡自助火锅烤鱼店”(以下简称火锅店)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者为张胜波,经营场所为郧西县城关镇五龙河大道一号。当月火锅店开业,由叶应富具体经营,张胜波也参与了管理等事宜。在经营期间因经营需要叶应富在朱耀发开办的干菜店赊购干菜、卤菜、调料等。截止2016年10月18日尚欠货款13343元,当天叶应富为朱耀发出具欠条一份,后朱耀发曾向叶应富索要欠款,叶应富未及时支付。由于火锅店经营效益较差,2016年11月18日经叶应富与张胜波共同协商,将火锅店转让给杨奎娥经营,叶应富与张胜波均在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即甲方)栏后签名,在转让款收条中仍由叶应富与张胜波作为收款人签名。以张胜波名义办理的火锅店工商营业执照由张胜波于2016年11月21日注销。火锅店转让不久叶应富即离开郧西县下落不明。朱耀发随即找张胜波打听叶应富下落,并也提出要求张胜波支付欠款,张胜波认为欠款应由叶应富支付,便拒绝由其支付,朱耀发索要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叶应富因经营火锅店赊购朱耀发干菜店的货物,应及时支付货款,经索要未及时支付的侵犯了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叶应富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张胜波以其名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执照注明其为经营者,其实际在火锅店的经营中也不同程度的参与了管理,在火锅店转让中也参与了宣传、洽谈与收款,对外欠债务也经手进行过结算,原火锅店中的服务人员也能证实叶应富曾认可张胜波为火锅店的合伙人,综上能够认定张胜波与叶应富为火锅店的合伙人,张胜波辩解其非火锅店合伙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于朱耀发的债务应由叶应富、张胜波连带支付。综上所述,叶应富与张胜波应连带支付朱耀发货款13343元,张胜波辩称不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应富、张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朱耀发货款133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叶应富、张胜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汉裕审 判 员 张一君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