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永生与古丽娜尔、努尔孜依帕·沙依拉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永生,古丽娜尔,努尔孜依帕·沙依拉汗,那黑玛·沙依拉汗,帕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永生,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古丽娜尔(系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依拉汗·别西汗的妻子),女,哈萨克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塔城市。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努尔孜依帕·沙依拉汗(系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依拉汗·别西汗的长女),女,1985年7月8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塔城市。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那黑玛·沙依拉汗(系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依拉汗·别西汗的次女),女,哈萨克族,1989年12月28日出生,住塔城市。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帕某(系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依拉汗·别西汗的三女,女,哈萨克族,2000年1月15日出生,住塔城市。再审申请人何永生因与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依拉汗·别西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沙依拉汗·别西汗已死亡,由其法定继承人古丽娜尔、努尔孜依帕·沙依拉汗、那黑玛·沙依拉汗和帕某为被申请人),不服本院(2015)塔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永生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塔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事实不清,现场未发现电动三轮车与马相撞的痕迹,造成沙依拉汗·别西汗从马上摔落是其自己喝醉,欲图掀翻电动三轮车报复自行造成的,再审申请人自认在事故当中没有责任,交警大队以再审申请人无牌无证为由承担事故全责错误。原一、二审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证据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沙依拉汗·别西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89元显失公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何永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何永生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与沙依拉汗·别西汗骑乘的马相撞,造成沙依拉汗·别西汗身体受到伤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据此,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何永生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沙依拉汗·别西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并作出塔市公交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再审申请人何永生并未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一、二审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确认正确。因事故造成沙依拉汗·别西汗身体受到伤害,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再审申请人何永生赔偿,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沙依拉汗·别西汗因伤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部分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判决由再审申请人何永生赔偿沙依拉汗·别西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89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再审申请人何永生提出此交通事故责任在于沙依拉汗·别西汗,过错不在于自己的再审事由因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沙依拉汗·别西汗于2015年5月14日死亡,二审确认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古丽娜尔、长女努尔孜依帕·沙依拉汗、次女那黑玛·沙依拉汗和三女帕某,赔偿款应向古丽娜尔、努尔孜依帕·沙依拉汗、那黑玛·沙依拉汗和帕某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何永生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永生再审申请。审判长 侯鲁新审判员 阿赛尔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惟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