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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翔,袁小虎,鲁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1496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号。法定代表人楚永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科,该社石马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阳,该社石马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刘翔,男,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被告袁小虎,男,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被告鲁瑛,女,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汉台联社)与被告刘翔、被告袁小虎和被告鲁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台联社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翔、被告袁小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瑛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汉台联社诉称:被告刘翔因经商活动缺少流动资金,于2012年3月26日向下属的石马信用社申请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此借款行为由被告袁小虎、被告鲁瑛予以担保,原告方按约订发放了此借款,但被告刘翔未按原约定归还本金支付本息,被告袁小虎、被告鲁瑛亦未按约定履行其担保义务。经原告方有关人员多次催收仍无果。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翔、被告袁小虎、被告鲁瑛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翔因经营中药材买卖事宜缺少流动资金,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下属的石马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袁小虎、被告鲁瑛保证担保,次日原告方同被告刘翔订立借款一份,同被告袁小虎、被告鲁瑛订立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二份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刘翔出借人民币30万元,使用期三年,借款月利率10.3‰,按季清收利息,逾期按原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此借款由被告袁小虎、被告鲁瑛承担连带责任的形式予以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此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翔未能按原约定归还本金,利息也从2014年3月22日起拖欠。经原告方有关人员多次催收,但仍无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的金融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原告方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方的借款申请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有效,应予确认,并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程序合法有效,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方亦应按原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本案中涉及到的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见的表达,合同中涉及权利义务应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有违背应受到法律制裁,即原告方有权利依法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三被告均有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3‰支付利息,至本金归还完毕止,并同时按原约定利率10.3‰百分之五十支付复息。二、被告袁小虎、被告鲁瑛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8元,被告刘翔负担4208元,被告袁小虎负担1500元,被告鲁瑛负担1500元。公告费720元被告刘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刚人民陪审员  李桂生人民陪审员  侯海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进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