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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秀海与张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海,张本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510号申请人王秀海,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张本强,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王秀海申请执行张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秀海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本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王秀海借款4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6018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本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