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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6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谢青然与于会杰、王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青然,于会杰,王逊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6302号原告谢青然,女,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孔茹(实习律师),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会杰,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王逊英,女,197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址: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负责人陈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保星、雷依一(实习律师),河南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青然诉被告于会杰、王逊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青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孔茹、被告于会杰、王逊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保星、雷依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青然诉称,2016年8月17日6时30分,被告于会杰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307省道高平镇后谢村西头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于会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37.3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于会杰、王逊英辩称,答辩人于会杰、王逊英系夫妻关系,于会杰驾驶车辆登记在王逊英名下,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3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6时30分,被告于会杰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307省道高平镇后谢村西头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谢青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于会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青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青然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左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7、左侧骶椎椎板、髋臼、耻骨上支骨折。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19日共住院33天,共支付医疗费42597.94元,原告住院期间,另支付购买辅助器具(气床垫)费用298元,被告于会杰垫付费用10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请进行鉴定,2017年4月1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谢青然外伤致左第3、4、5、6、7、8、10、11共8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谢青然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谢青然伤后120天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谢青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5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另查明,于会杰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王逊英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购买床垫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于会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青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于会杰、谢青然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30%;。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仍有不足的,有被告于会杰承担70%;被告于会杰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青然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2597.94元,辅助器具费用298元,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496.26元(34941元/年÷365天×235天),按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计算为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12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33天),伤残赔偿金24446.19元元(11696.74元/年×19年×11%),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250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青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96.26元,护理费5565.53元,伤残赔偿金24446.19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3822.64元(含被告于会杰垫付费用1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青然医疗费32597.94元,辅助器具费用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50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7450.94元的70%即26215.66元;三、驳回原告谢青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被告于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郝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