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姚力遥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力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力遥,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刑拘,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力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力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姚力遥在自己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乔某吸食毒品一次;2、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姚力遥在自己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乔某吸食毒品一次;3、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姚力遥在自己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乔某吸食毒品一次。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姚力遥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利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姚力遥在自己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乔某吸食毒品一次;2、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姚力遥在自己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乔某吸食毒品一次;3、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姚力遥在自己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乔某吸食毒品一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姚力遥的车内吸食了三次毒品。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我和姚力遥在姚力遥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中吸食冰毒,冰毒我提供,冰壶姚力遥提供;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与姚力遥在姚力遥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中吸食冰毒,冰毒我提供,冰壶姚力遥提供;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我与姚力遥在姚力遥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中吸食冰毒,冰毒和冰壶都是姚力遥提供。我的毒品是向白某买的,2016年5月在阳泉某学校对面以100元的价格买了一小包冰毒。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阳泉某学校附近,我向一个叫不上名字的小男孩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冰毒。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6年2月开始吸食冰毒的,毒品来源是和一个叫白某的女子购买的,共买过十几次。2016年7月中旬,在阳泉市某学院,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一包毒品。并辨认了购买毒品的男子。2016年7月下旬,白某叫我去某学校附近,找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向车内的人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向一个不知姓名的年轻男子出售一包冰毒。我是给白某跑腿的马仔。3、证人白某的询问笔录录证实:2016年7月下旬,我让陈某某帮我在某学校附近卖了一包200元的毒品。2016年我还向乔某出售过毒品一次,具体经过记不得了4、被告人姚力遥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乔某来找我说其手中有冰毒,我就与乔某一起在我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中吸食了冰毒,冰毒是乔某拿的,冰壶是我找下的;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乔某和我要了钱,独自找一个叫白某的女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乔某回去后,在我家附近我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中与我吸食了刚刚购买的毒品,冰壶是由我提供;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乔某向我要了一百元,找白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回去后在我家附近我的黑色的桑塔纳轿车中与我吸食了购买的毒品,冰壶是由我提供。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姚力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4日,民警在城区某学校对面的马路将姚力遥当场抓获。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乔某尿检呈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姚力遥于2014年4月2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乔某于2016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9、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8日从姚力遥处扣押冰壶一个,同年11月28日随案移送。10、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4日,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的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姚力遥的车辆进行检查,在其车内的工具箱内发现冰壶一个。11、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4日乔某辨认出容留自己吸毒的人姚力遥。2016年10月18日姚力遥辨认出在自己车内吸毒的乔某。2016年8月5日乔某辨认出2016年7月向自己出售毒品的小男孩陈某某。2016年8月4日乔某辨认出2016年5月向自己出售毒品的白某。2016年8月4日陈某某辨认出2016年7月曾向自己购买毒品的乔某、姚力遥。2016年8月4日陈某某辨认出多次向自己出售毒品的白某。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力遥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力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