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禄文、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禄文,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265号原告: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髯翁西路延长线湖泉和境*栋***号。法定代表人:郭全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禄文,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重庆市大足县,现住弥勒市弥阳镇上清路以南、庆来路以东(小火车头一期)7-20号。被告: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3B1号。法定代表人:黄洪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赵禄文、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禄文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赵禄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沪农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清偿原告贷款本金900000元及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37098.25元、罚息112029.43元、复利7358.92元,合计人民币1056486.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7年1月21日至起诉之日亦包括在内)的借款罚息及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3.6425%,复利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即18.19%);3.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原告合法权益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赵禄文以购买钢筋急需资金为由,由被告震坤公司提供保证提保,向我行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87332115140020】、《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87332115230020】。以上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3月25日全部到期,每月20日支付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赵禄文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但自2015年11月20日以来,被告赵禄文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我行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28日,我行扣划了被告震坤公司为该笔贷款缴存的保证金10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赵禄文逾期本金900000.74元、逾期利息37098.25元、罚息112029.43元、复利7358.92元,上述四项合计人民币1056486.6元。自二被告不依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以来,我行采取多种方式多次进行催收,但二被告对我行的催收置若罔闻,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我行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禄文、震坤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庭审时进行了列举。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被告赵禄文的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震坤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编号:87332115140020】、《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87332115230020】、震坤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函、沪农商村镇银行核保书、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DC20150326000080751)、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助业)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贷款回收信息查询、欠本欠息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能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原告欲证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赵禄文、震坤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赵禄文向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发放该笔借款。双方于当天签订编号为87332115140020的《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借款用途为购买钢筋;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即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贷款复利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100%。同日,被告震坤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7332115230020的《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震坤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天,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即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赵禄文的账户。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赵禄文向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支付7期利息共计55135.41元。自2015年11月20日以来,被告赵禄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赵禄文逾期本金900000元、逾期利息37098.25元、罚息112029.43元、复利7358.92元,上述四项合计人民币1056486.6元。另查明,被告震坤公司向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提供了10万元的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已于2016年6月28日被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扣划。本院认为,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赵禄文在被告震坤公司的担保下自愿签订《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按约向被告赵禄文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赵禄文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赵禄文逾期还款,现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主张由被告赵禄文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00000元、逾期利息37098.25元、罚息112029.43元、复利7358.92元,上述四项合计人民币1056486.6元,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主张由被告赵禄文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按月利率13.6425%计算,复利按月利率18.19%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赵禄文支付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自2017年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上述债务,由被告震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禄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37098.25元、罚息112029.43元、复利7358.92元,合计1056486.6元,并支付原告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按月利率13.6425%计算,复利按月利率18.19%计算);二、由被告云南震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8元,由被告赵禄文承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平审 判 员 孙云霞人民陪审员 吕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云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