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苏昆铜与苟继章、苟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昆铜,苟继章,苟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535号原告:苏昆铜,男,198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开远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立颖,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苟继章,男,195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开远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苟华东,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开远市,与被告苟继章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苟华飞,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原告苏昆铜与被告苟继章、苟华飞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昆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颖、被告苟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继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昆铜诉请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11860元及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利息37423.2元,并从2017年5月到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6月29日,被告因购车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339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其中134000元的借款,被告每月承担1340元的利息,由被告苟华飞作为被告苟继章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借款后,截止2016年3月共支付原告本金91530元,利息8410元,自2016年4月开始,被告就以种种借口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另原告还发现被告现资金出现问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苟华飞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对原告要求偿还的具体金额不太清楚,被告已偿还了一部分,具体还需要偿还多少要与原告再核对一下,利息部分从2016年4月份以来,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计算的。被告苟继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收据15张,用以证明被告从2015年7月到2016年4月归还原告欠款本金91530元及利息8410元。经质证,被告苟华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苟继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苟华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苟继章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苏昆铜系联友公司的股东,被告苟继章与被告苟华飞系父子关系,被告的车辆现挂靠在联友公司从事经营。2015年6月29日,被告苟继章向原告苏昆铜借款403390元,借条上载明,“被告苟继章因购车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苏昆铜借款40339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共计36个月,其中134000元借款人愿意每月承担1340的利息,此利息借款人每月以现金方式付给出借人,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愿用车架号:LGGX5DF40CL718042,发动机号:1612D062194的乘龙牌自卸车做抵押进行偿还”。由被告苟华飞作为被告苟继章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借款后,截止到2016年3月止,共计赔还原告借款本金91530元,利息8410元,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约定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已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1530元,是先扣减双方约定支付利息部分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止,现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其请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载明,被告苟继章向原告苏昆铜借款403390元,其中134000元,被告每月承担1340元的利息,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付给原告,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只应以42470元(134000元-已还本金91530元)的本金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苟华飞作为被告苟继章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苟继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被告苟华飞应同时对被告苟继章所欠借款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责任实现后对苟继章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苟继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昆铜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止的逾期利息6370.5元。(以42470元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计算)二、被告苟华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昆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苏昆铜负担3220元,被告苟继章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岳炳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茜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