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35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多某某某诉被告昂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某某某,昂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5民初2号原告:多某某某,女,藏族。委托代理人:翁某,男,藏族。委托代理人:曲某某某,男,藏族。被告:昂某某,男,藏族。委托代理人:次某,男,藏族。委托代理人:顶某,男,藏族。原告多某某某诉被告昂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毛霖虹担任审判长,蒲洪峰担任审判员,书记员曲莉负责记录。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某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12年春节按本地民族习俗招被告昂某某为上门女婿,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女;长女丁某某甲于2013年9月出生,次女丁某某乙于2015年12月27日出生。因双方“结婚”为父母作主感情一般,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无故出走且一不高兴就殴打原告及其父母、子女,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协商“离婚”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寄放在被告家的拖拉机、摩托车等物品,同时要求“婚生”长女归其抚养、次女归被告抚养。被告昂某某辩称:被告本人没房、没钱,没有抚养能力,不能抚养小孩,且原告要求返还的物品实属“婚后”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配。另提出原告家的闸口楼是自己伙同自己亲戚所修(人力、财力花费10来万),还修了坝子、平了5分地也是其所有;还提出被告上门的时候附带3万元彩礼,一对桌子、一对板凳、一个银碗、茶壶一个、大米4袋、藏毯子10对、被盖毛毯共22床。原、被告就其诉称和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均未提交真实可靠的证据(原件),双方对于对方的证据都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春节“入赘”原告家,带有“嫁妆”现金3万元,一对桌子、一对板凳、一个银碗、茶壶一个、大米4袋、藏毯子10对、被盖毛毯共22床。同居后生育两女:长女丁某某甲于2013年9月出生,次女丁某某乙于2015年12月27日出生。查明:原告诉称的鼓、拖拉机、摩托车等物品事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修闸口楼、坝子,平的地价值将近10万元。另查明,因原告父亲生病欠下债务2万元,被告还了2千元,现还有1.5万元没有归还。被告生病花了6万4千元,报销11080元,其中1万元由被告还账,另有1080元由原告父亲占由。本案中,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纠纷,又涉及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均要求一次性处理。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因次女丁某某乙未满两周岁,故本院认定随母亲生活为宜。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可有所差别,个人物品一般归个人的处理方式进行;对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一方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法院又无法调查核实的按共同财产处理的原则。本院认定:1、原告诉称的拖拉机、摩托车等物品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2、被告所修闸口楼、坝子、平的地系双方共同财产。3、因原告父亲生病欠下的1.5万元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4、被告生病所欠债务4.4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但原告父亲占有的1080元系被告个人所有(另案解决)。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本院认定:被告上门所带礼金应当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多某某某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拖拉机等物品;要求长女丁某某甲归其抚养,次女丁某某乙归被告抚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参照离婚案件办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问题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方共同子女:长女丁某某甲归被告昂某某抚养,次女丁某某乙归原告多某某某抚养。同居期间所修的闸口楼、坝子、平的地(一起折价10万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双方共同债务1.5万元由双方各自承担7500元。被告上门所带彩礼:现金3万元,一对桌子、一对板凳、一个银碗、茶壶一个、大米4袋、藏毯子10对、被盖毛毯共22床。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拖拉机归原告所有;摩托车、鼓归被告所有;牲畜4头原被告各领2头;柏木板、建材料原被告各自一半。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霖虹审 判 员 蒲洪峰人民陪审员 张子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 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二条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七条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一方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处理。第八条夫妻财产原则上局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可有所差别,个人物品一般归个人。第十二条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拆建,离婚时未变更财产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进行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按共同财产处理。第十三条对不宜分割的共同房屋,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和过错分给一方,由所有一方给另一方相当价值一半的补偿。在双方同等情况下照顾女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一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