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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小定与肖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定,肖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208号原告:夏小定,女,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西秀区幸福幼儿园教师,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谦,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涛,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家喻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东关片团山村*组**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龙青路安顺电力城*号。负责人:李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蒸,贵州黔城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小定与被告肖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吴长谦,被告肖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小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464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涛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59994.51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列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乘坐李英勇驾驶的摩托车经过安木公路肖成连住宅路段时与被告肖涛驾驶的贵G×××××号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即到贵医安顺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74615.47元,被告肖涛所有的贵G×××××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安顺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涛负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仅向原告赔偿34800元后就未对原告进行其他的任何赔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肖涛辩称,一、原告作为本案的乘车人,明知李英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未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不能上路行驶,而乘坐该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有过错,仅此,原告应当承担其损失总额不低于10%的责任。二、原告作为乘车人,明知二轮摩托车只能乘坐两人(该二人包括驾驶人本人),而放任乘坐四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仅此,原告应承担其损失总额不低于10%的责任。三、本案无牌证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李廷平,李廷平明知其所有的摩托车未依法进行上路行驶登记,明知其所有的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明知其儿子李英勇无驾驶资格,仍然将该车交给李英勇驾驶,李廷平作为车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李廷平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就原告损失总额,作为车主的李廷平应当承担不低于20%的责任。四、针对原告的赔偿总额,答辩人认为:1、医疗费,74615.47元,无异议。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即便存在计算误工费的可能,计算误工费的起算时间点也只能从2016年8月1日作为起算时间点;又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也无其他参照标准,原告月收入只能参照国家公办幼儿园招聘初任幼儿教师的报酬2000元/月的标准核算。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时间180天系从受伤时间2016年4月14日起算,至2016年8月31日(因学校开学时间为9月1日),应当扣减4月份的17天,5月份的31天、6月份的30天、7月份的31天及八月份的31天,总计应扣减140天的误工时间。即使支付原告误工费,也只能计算40天的误工时间,金额确定为2667元。3、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因原告的十级残疾等级较低,基本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及实际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恳请法院将残疾赔偿金进行调整,支付50%,即12289.82元。5、交通费因没有任何交通票据,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到伤害达不到条件,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总计损失额为156432.84元,交强险122000元,四个人,人均分担30500元,尚余125932.84元,该款原告自身承担20%,作为车主的被告李廷平承担20%,剩余60%由驾驶人李英勇和答辩人各自承担30%,即答辩人只应承担37779.85元。因答辩人已经承担348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答辩人,原告尚未获得的赔偿款2979.8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保险人肖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关于本案当中受伤四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已经超出12.2万限额,已经超出44元,并且不包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2万元。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责任,4、在本案中,公司垫付了500元的医药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扣除,5、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及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总计是249659.38元。即使在交强险及商三险限额内,本保险总额为422000元,剩余的保险额度为152342.6元。肖涛为夏小定垫付34800元、为李英财垫付15800元、李英勇24900元、梁悠悠29650元,肖涛共垫付105150元,在另案处理的梁悠悠的赔偿为66695.94元,李英勇的赔偿为77811.44元,合计144507.38元。以上三项是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或将要赔付的是269659.38元。剩余的保险数额为152342.62元。6、本案中李廷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7、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以本次庭审的质证意见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夏小定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肖涛、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小定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贵医安顺医院住院治疗113天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2016年10月10日,受原告夏小定委托,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安西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小定之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2、夏小定之损伤,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3、夏小定交通事故致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右股骨及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螺丝钢板内固定术,其后续取出四处内固定物医疗费等评定为约需36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原告夏小定的产生各项医疗费共计74615.47元,其中原告夏小定自付了39815.47元,被告肖涛支付了298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垫付了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垫付了2500元。同时查明,贵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系被告肖涛,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肖涛就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又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0时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驾驶人系案外人李英勇,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该二轮摩托车系李英勇父亲李廷平出资购买,交由李英勇管理使用。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共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李英财、梁优优、夏小定及驾驶人李英勇受伤的结果,经四受伤人自行协商,对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进行分配,夏小定为34648元。事故发生后,李英勇、梁优优、李英财陆续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6)黔0402民初3540、3538号、(2017)黔0402民初120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8485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了195948.58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夏小定书面向本院承诺,明确表示不要求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人李英勇及李廷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李英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肖涛、李英勇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肖涛作为贵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就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则由被告肖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小定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了要求案外人李英勇赔偿的权利,故另50%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夏小定自行承担。原告夏小定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按总赔偿金额比例主张赔偿其34648元的主张,因本案中有4名伤者,结合本案实际,其主张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且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安西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书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肖涛提出原告夏小定伤残为Ⅹ级,对其劳动能力没有实际影响请求对其护理,误工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50%的调整的意见,因被告肖涛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安西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西秀区教师培训中心教务处证明、西秀区幸福幼儿园证明,因证明的事实互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夏小定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74615.47元,其中原告实际自付39815.47元,被告肖涛垫付298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2、误工费,原告选择按定残前一日为误工期限的计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204日,但因原告在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期间系在校学生,不应产生误工费损失,故其误工期应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为86日。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的证据,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7466元/年÷365天×86天=11183.7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涛关于误工期计算的理由部分成立。3、护理费,原告对其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肖涛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原告的护理期限按150日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150天=14060元;4、营养费,原告对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36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鉴于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肖涛、夏小定按责任比例承担;7、残疾赔偿金,原告夏小定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其居住的贵州省××××新场乡凤山村,系家庭户,且其自2013年9月起就读于位于安顺市区的安顺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579.64元×20年×10%=49159.28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13天=1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10、后续治疗费,虽原告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只认可5000元,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68018.52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后为166118.5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中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后,余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被告肖涛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代为对原告梁优优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肖涛进行赔偿;因本案有4人受伤,交强险的122000元应由4人平均分配,而4人经协商按损失数额进行分配,原告数额为34648元且合计4人的赔偿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李英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肖涛、夏小定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肖涛主张李廷平系本案车主,且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产生有过错,应承担不低于20%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本案中二轮摩托车系李廷平出资购买,交给其儿子李英勇管理使用,应视为赠予的行为,其明知李英勇未获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仍将摩托车赠予李英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英勇已经因其未获得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廷平应在李英勇承担的责任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肖涛辩称原告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其自身行为并无过错,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肖涛辩称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垫付的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其合理要求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及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垫付了人民币5000元,要求在对原告的赔偿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扣减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扣减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小定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4830.57元;2、误工费11183.77元;3、护理费14060元;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营养费3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8018.52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贵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小定34648元,扣除已垫付的250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32148元;三、余款131470.5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贵G×××××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夏小定人民币65735.26元,扣除被告肖涛已垫付的29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垫付的2500元,实际应支付35935.26元;四、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肖涛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9800元五、由被告肖涛赔偿原告夏小定鉴定费人民币950元。以上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支付。六、驳回原告夏小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夏小定负担210元,被告肖涛负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沈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露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