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李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李春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457号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雄县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建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联社职工。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被告:李春英,女,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雄县昝岗镇梁神堂村*组***号。现住雄县三小家园*号楼*单元****室。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李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李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与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昝岗信用社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担保合同一份,保证人李春英,借款金额110万元,利率为9.986667‰,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3日。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322256.7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以后顺延)。为确保我社资金不受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我社借款110万元及利息322256.74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2月26日,以后顺延);2、判令被告李春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查封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及保险公司对机器设备的保险赔偿款;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李春英辩称,该笔借款已由公司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应以抵押物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我个人承担担保责任,我个人担不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李春英与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昝岗信用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由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向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堂信用社借款1100000元,借款种类为抵押担保,借款利率为9.986667‰。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3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被告雄县启达以公司价值5186102元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并在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违约金,抵押费用和其它费用。同时,被告李春英也为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堂信用社将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给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李春英与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堂信用社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堂信用社履行给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亦应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春英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笔借款为抵押担保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应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优先实现原告的债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春英承担保证责任。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双堂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由雄县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李春英所辩应以抵押的机器设备偿还借款,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雄县农村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322256.7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以后顺延,至付清日止),本息合计1422256.74元。二、如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以抵押物即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担保优先实现原告的上述债权。三、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抵押物偿还以上借款及逾期利息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卫东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