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云旺与佳县国税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旺,佳县国税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295号原告:高云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佳县,农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佳县国税局,住佳县佳芦镇中街35号。法定代表人:任生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伦,北京德桓(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高云旺与被告佳县国税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旺、被告佳县国税局法定代表人任生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云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佳县国税局在劳动合同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高云旺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共计20400元;庭审时,原告放弃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金补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原告以卫生保洁员的身份进入佳县国税局工作,2016年10月20日被告佳县国税局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为了主张权利,原告被迫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劳动关系解约书。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的工资均低于国家规定的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应依法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年,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按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两项共计请求2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600元,还应支付原告20400元。佳县国税局辩称:1.2015年6月22日,原告年满60周岁,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被告无须支付赔偿金、补偿金;2、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为劳务合同,随后签订的解除合同合法有效,因解除协议中没有任何经济赔偿金的约定,故无须支付赔偿金;3、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22日依法终止,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聘用合同书3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起在被告佳县国税局从事保洁员工作,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2、劳动关系解约书1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为了主张权利进行诉讼,被迫签订了解约书。3、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只能法院起诉。被告佳县国税局提交如下证据:1、陕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22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8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依法应为劳务合同关系。2、劳动合同解约书一份,证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2016年8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3、工资表册一份,证明原告在佳县国税局劳动期间,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对上述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佳县国税局从事保洁工作,后期数次签订为期1年的聘用合同,最后一次聘用合同签订日为2016年8月1日,期限为一年(2016年8月1日至从2017年8月1日),2016年,因被告方规范管理聘用人员,调整用工方式,原告于2016年9月停止工作。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解约书,甲方为佳县国税局、乙方为高云旺,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1日订立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现经甲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补偿等事宜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仲案字(20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高云旺退休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从此日起劳动合同终止,于2016年6月23日超出仲裁时效期间,本委不予受理。原告在被告佳县国税局领取工资情况:从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每月工资为390元、从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每月工资为560元、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每月工资为600元、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每月工资为750元、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每月工资为850元。另查明:原告高云旺于2015年6月23日年满60周岁,开始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在被告处停止工作后,交钥匙时,被告支付原告2600元。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告作为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佳县国税局工作,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和支配,根据单位提供的工具、场所,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劳动,双方系隶属关系,且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种类、工资数额、遵守制度等,双方应为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变更为劳动合同纠纷。2、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之规定,原告高云旺于2015年6月23日年满60周岁,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终止,但此时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于2016年8月1日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合同,原告工作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报酬的索赔不受1年期间的限制,2016年9月因被告调整用工方式,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应视为时效的中断,至2017年2月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原告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应参照陕西省公布的每年度每月最低工资标准补齐,从原告进入佳县国税局工作时起(2010年7月)连续计算至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之时(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3日以后双方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故对原告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具体数额计算如下:1、2010年:经查2010年佳县最低工资执行陕西省三类区标准为630元∕月,差额为:(630元∕月-390元∕月)×6个月=1440元;2、2011年:2011年佳县最低工资为730元∕月,差额为:(730元∕月-390元∕月)×12个月=4080元;3、2012年:2012年佳县最低工资为910元∕月,差额为:(910元∕月×12月-3×390元∕月-2×560元∕月-6×600元∕月-750元∕)=4280元;4、2013年:2013年佳县最低工资为1050元∕月,差额为:(1050元∕月-750元∕月)×12个月=3600元;5、2014年:2014年佳县最低工资为1170元∕月,差额为:(1170元∕月-750元∕月)×12个月=5040元;6、2015年:2015年佳县最低工资为1370元∕月,差额为:(1370元∕月-750元∕月)×6个月=3720元;从2010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差额合计为:1440元+4080元+4280元+3600元+5040元+3720元=2216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600元,为19560元。4、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法律规定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不予经济补偿之观点依法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高云旺请求被告佳县国税局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偿工资合计2216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600元,为1956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付给经济补偿金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县国税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高云旺工资19560元。二、驳回原告高云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高云旺承担13元,被告佳县国税局承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随雄审 判 员 雷永峰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