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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寿光市奉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志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奉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068号原告:寿光市奉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街以北晨鸣路东西关社区。法定代表人:韩奉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勇,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帅(被告之子),男,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寿光市奉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勇确��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奉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虽系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但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被告与他人合伙承揽工程作业时坠落受伤。被告在明确知道其受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却故意申请认定工伤并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后,未查明事实,错误的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志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根据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防腐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予以核实,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被告从���的防腐作业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合伙承揽工程作业时坠落受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寿光市奉昌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勇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效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兆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