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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勇、刘玉华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勇,刘玉华,韩建厂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勇,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华,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建厂,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周勇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华、韩建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2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系周勇以860000元的价格从韩建厂处购买,该车的所有权已属周勇,法院予以扣押错误。涉案车辆是韩建厂以分期方式购买,因其违约未及时付款,被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扣留,因韩建厂无力支付剩余车款,于2015年4月17日将该车以860000元的价格出卖于周勇,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周勇已将车款全部支付给河南众发汽车公司,公司放车后韩建厂当即将该车及相关车辆的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发票等手续交付给了周勇,自此周勇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后因联系不到韩建厂,该车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一直由周勇管理使用至被法院扣押。2.涉案车辆在交付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所有权的实际转移,周勇已实际占有涉案车辆,依法取得了所有权。因此,周勇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周勇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被按撤诉处理。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周勇交纳案件受理费,即将该案按撤诉处理错误。周勇因此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导致该案超过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周勇对此没有过错。刘玉华辩称,1.周勇主张的前一案撤诉处理的审理程序已经结束,裁定书已生效,本案是周勇重新起诉的另一诉讼,与逾期主张的前一诉讼没有关联性,涉及内容也不包括前一诉讼程序是否正确,就本次诉讼来讲,一审依据明确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定合法有效。2.本案中周勇的起诉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原审依法驳回起诉正确。3.周勇主张的相关事实不能成立,刘玉华依法执行登记在韩建厂名下的财产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豫N×××××号轿车所有权属于周勇所有,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扣押并停止对该车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周勇向该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已超出法定的十五日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周勇的起诉。免收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周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限为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该十五日的期限应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或中断情形。因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的方式避免因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导致其利益的损失,同时,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如该法定期限适用中止或中断情形,将造成大量以阻碍、延缓执行程序为目的的恶意诉讼产生。本案中,周勇在接到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了第一次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没有交纳诉讼费用,导致其第一次执行异议之诉按撤诉处理,其本次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周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蕙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