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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1执3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崔海元、赵庆斌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海元,赵庆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21执35号之三被执行人崔海元,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大南湾人,住大同市。被执行人赵庆斌,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大同市矿区黄崖底人,住大同市。阳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晋022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崔海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赵庆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零一七年二月六日由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崔海元、赵庆斌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询,被执行人崔海元有存款并已扣划到帐。被执行人赵庆斌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存忠审判员  韩富明审判员  张建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继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