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2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邢杭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杭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923号原告:邢杭美,女,193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曹剑,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邢杭美与被告刘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沐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邢杭美撤回对被告刘波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杭美的委托代理人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沐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杭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沐阳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8053.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7时25分许,刘波驾驶苏N×××××号小型面包车沿当涂县澄湖路行驶至湖阳镇××村路段超车时,与卢大头驾驶的皖E×××××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皖E×××××号三轮摩托车将步行的其撞伤。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卢大头均无责任。事发后,其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苏N×××××号小型面包车在人保沐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沐阳支公司未予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本院认为:邢杭美针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递交了相关证据,亦就其损害后果递交医疗费票据、入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人保沐阳支公司未予答辩亦未递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据邢杭美递交的证据确认肇事车辆在人保沐阳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因直接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邢杭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人保沐阳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邢杭美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有票据佐证,本院依法按照票面金额88689.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分别以实际住院天数40天、评定的营养期限120天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3.护理费,按照114.2元/天的标准、以评定的护理期限120天予以支持、为13704元。4.残疾赔偿金,邢杭美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以5年计算,为17313.6元。5.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计算,为19200元。6.鉴定费有票据佐证,为1300元。7.交通费,无票据佐证,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4407.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替代赔偿原告邢杭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407.3元。本案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阳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原告邢杭美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