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9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继山与董恩弟、许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山,董恩弟,许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966号原告:杨继山,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董恩弟,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许秀文,女,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被告董恩弟之妻。原告杨继山与被告董恩弟、许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恩弟、许秀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恩弟、许秀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杨继山与被告董恩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7日,被告董恩弟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董恩弟收到现金后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每万元月利息为10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董恩弟、许秀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继山与被告董恩弟系朋友关系,被告董恩弟、许秀文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7日,被告董恩弟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董恩弟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杨继山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用款两个月借款人:董恩弟每万元用一个月付1000元利”。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董恩弟由原告杨继山借款30000元,属民间借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董恩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秀文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能举证证明为董恩弟个人债务,对原告主张的此笔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恩弟、许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恩弟、许秀文偿还原告杨继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695元,由被告董恩弟、许秀文负担,被告董恩弟、许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善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