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付成、李海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付成,李海锋,胡启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022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城永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永盼,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李付成,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李海锋,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胡启红,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付成、李海锋、胡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李付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器材,约定偿还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被告李海锋、胡启红分别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和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要求被告李付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海锋、胡启红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李付成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利息为月利率10.0333‰;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海锋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胡启红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上述证据,三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符合书证的有关要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李付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器材。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利息为月利率10.0333‰,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李海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胡启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与共有人刘爱云在成武县天宫庙镇李张庄行政村的天宫-2013-6474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李海锋、胡启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三被告未履行自身义务,依法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付成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海锋、胡启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但已偿还部分应予扣除。因上述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告李海锋依法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付成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0333‰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胡启红以其与共有人刘爱云在成武县天宫庙镇李张庄行政村的天宫-2013-6474号房产承担清偿责任;三、上述借款及利息,以被告胡启红的房产承担偿还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保证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卫民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人民陪审员 张梅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国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