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9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武磊与武华枫、姚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磊,武华枫,姚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843号原告武磊,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个体。被告武华枫(武华锋、武华丰),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个体。被告姚瑞玲,女,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个体。原告武磊诉被告武华枫、姚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志君、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华枫、姚瑞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3.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华枫、姚瑞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武华枫、姚瑞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鄂托克共创汽贸伊旗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武华枫于2011年7月15日向该分公司购买路虎车一辆,售价1040000元,车辆当时已交付,车辆贷款为400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车辆贷款批款后直接偿还原告垫付款,但最终该贷款没有通过,便由被告武华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武磊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武华丰,2011年8月3日”,经原告催要该欠款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所述250000元性质为借款。经释明,原告同意撤回该2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武华枫、姚瑞玲在欠款400000元期间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汽车购销合同、欠条、婚姻信息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武磊与被告武华枫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该笔欠款发生于被告武华枫、姚瑞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其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原告撤回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华枫、姚瑞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武磊偿还欠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武华枫、姚瑞玲负担7300元、由原告武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 涛代理审判员 赵 志 君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 利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