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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605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彦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张某申请对车辆扣押期间经济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由本院审判员赵畅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董某赔偿因扣留原告装载机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二组组长苏宝文及十九组组长孔祥彬与原告签订《雇佣装载机合同》,雇佣原告装载机一台,用于平整小组土地,恢复耕种,并约定装载机工时费为每小时300元,完工后工时费一次性结清。2016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定在二组组长及十九组组长带领下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施工,正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因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二组及十九组有矛盾,强行将原告在施工中的装载机予以扣留。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后,由和美派出所调查处理,牛家营子镇政府及仓窖村协调,被告仍拒绝返还扣留的车辆。2016年4月29日,被告才将扣留原告的装载机返还给原告。致使原告装载机在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不能正常工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董某辩称,2016年3月31日,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二组组长苏宝文雇佣本案原告张某的装载机去我厂推砖厂的架台。我已于2016年3月31日报案,公安局刑警大队已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侦查,现苏宝文已被喀喇沁旗公安局起诉到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已经对苏宝文提起公诉,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30日对苏宝文案开庭审理,现苏宝文已被执行逮捕。本案原告张某的装载机到我厂推砖厂架台,所以张某的装载机是涉嫌毁坏财物的作案工具,法院对张某的起诉予以立案有瑕疵。申请对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牛家营子法庭对本人所作询问笔录中”郭彦阁”、”魏乐”签字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二组组长苏宝文及十九组组长孔祥彬与原告张某签订《雇佣装载机合同》,合同约定雇佣原告张某的装载机一台,用于平整本小组土地,恢复耕种。2016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定在二组组长等人带领下到达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砖厂,并进行施工,用装载机将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砖厂的架台推平。施工过程中,被告董某阻止并将原告的装载机强行扣留。原告张某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后,由和美派出所调查处理,经多方协调,被告仍拒绝返还扣留的车辆,直至2016年4月29日法庭承办案件工作人员做工作,才将扣留的装载机返还给原告张某。致使原告装载机在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不能正常工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装载机被扣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装载机被扣期间的经济损失价值为1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某如认为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不应该采取扣留受雇人员张某的装载机,在原告报案并经喇沁旗和美派出所处理并要求被告董某放行装载机的情况下,仍然拒绝返还原告装载机,扣留装载机至2016年4月29日才放行。被告董某的此种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所主张的自力救济的合理范围,已经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扣留期间的合理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张某与苏宝文已经签订了《雇佣装载机合同》,但是该合同明确约定装载机的雇佣目的是”平整小组土地,恢复耕种”,然而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苏宝文带领下,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砖厂,用自有的装载机将砖厂内的架台毁坏,给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砖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董某对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二组苏宝文雇用装载机毁坏砖厂的行为报案,喀喇沁旗公安局对此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已就该案依法起诉至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现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已对苏宝文故意毁坏财物案已经作出(2017)内0428刑初44号判决,判决认定苏宝文犯有故意毁坏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告张某虽然是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二组组长苏宝文,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十九组组长孔祥彬的雇用后,在苏宝文的带领下开着的装载机将砖厂的架台毁坏,原告未对其行为是否合理进行审查,依照雇主苏宝文的要求实施毁坏砖厂架台的行为,直接引起被告董某扣留了原告装载机,故原告对被告扣留装载机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且苏宝文雇佣原告毁坏砖厂架台涉及到了刑事犯罪,已经法院判决认定,故原告也应对扣留装载机的经济损失在原告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董某对于2016年4月28日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并提出要求对审判人员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询问笔录中审判人员的签字属于正常的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董某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因非法扣留原告张某装载机的经济损失12800元(16000元×8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1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缴纳,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冰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