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勇、杨胜福等与普安县石古河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杨胜福,普安县石古河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李昌秀,于泽刚,于培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609号原告:刘勇,男,苗族,1981年2月20日生,贵州省盘县人,住盘县。原告:杨胜福,男,白族,1978年11月12日生,贵州省盘县人,住盘县。委托代理人:何米米,女,1993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安县石古河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普安县石古河,法定代表人黄安益,职务,公司负责人。被告:李昌秀,女,苗族,1960年6月20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于泽刚,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被告:于培雄,男,苗族,1973年12月3日生,教师,贵州省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刘勇、杨胜福与被告于泽刚、于培雄、普安县石古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杨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米米,被告普安县石古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安益、被告李昌秀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杨胜福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返还借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于泽刚与于培雄找到二原告,向二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用途为修建普安县石古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以现金的方式进行交付,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被告普安县石古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昌秀为该借款担保人。被告于泽刚用其位于普安县城××××村14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于培雄用其工资、普安县惠民小区的房屋及普安县下山村256平方米房屋进行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担保。如今,还款期限已超出很久,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普安县石古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普安县石古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2016年5月18日承包给被告于泽刚、于培雄二人修建,没有承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起诉要求返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是什么时候将钱借给被告于泽刚、于培雄二人,普安县石古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本不知道,借款时于泽刚、于培雄二人私下约定借款300000元,返还600000元,普安县石古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不知道。2016年9月8日,我是受邀请参加于泽刚、于培雄解决挖机工作人员纠纷时才认识被答辩人,当时他们叫我进行担保,我不签字,因为他们是2016年6月15日借款,2016年9月8日叫我签字,所以我不同意,但他们解释说叫我担保是以后于泽刚、于培雄在我公司的工程完工付款时,要通知他们二人收回对于泽刚、于培雄二人的借款,所以我才签字。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于泽刚、于培雄二人在工程未结束就逃离工地,工程未完工,所以被答辩人只能向被告于泽刚、于培雄索要借款,没有理由向我索要借款。被告李昌秀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公司一致。被于泽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被于培雄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我有一定责任,但在这个案子中我不承担还款的责任,我只是中间人的身份出现。我与电站法人代表黄安益不熟悉,我是经人介绍才跟他认识的,我组织四帮人来电站考察,最后没有成功。因我与于泽刚熟悉,我信任他,因此我请他来做,最后这个项目由于泽刚向原告借这笔资金,用于建水电站。为何我在协议上签字,是因我想获得原告的信任,同时也请普安县石古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以证明资金的走向。承包人是于泽刚,我是居间商,且这都有相关部门做了记录。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于泽刚、于培雄向原告刘勇、杨胜福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用被告于泽刚、于培雄位于普安县城××××村房屋作为抵押及被告于培雄用其工资进行抵押。同时,二原告与被告于泽雄、于培雄签订《合作协议书》,对借款用途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约定借款用于普安县石古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保证工程完工后,普安县石古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被告于泽刚、于培雄及时返还借款,二原告要求普安县石古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安益及被告李昌秀进行担保,即普安县石古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有责任通知二原告。借款后,普安县石古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未完成,被告于泽刚、于培雄也未按合同约定返还二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于泽刚、于培雄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于泽刚、于培雄未按合约定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于泽刚、于培雄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普安县石古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责任方面。普安县石古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二原告及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以上协议如有一方违反协议,由违约方给付对方加收投资款30%元。甲方(即二原告)有权利给石古河电站索要。”根据以上约定,原告约定是向石古河电站索要工程款而不是借款,其不是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其次,协议书中石古河电站名称与本案被告普安县石古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不相符;第三,担保人中并未加盖普安县石古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公章,是被告普安县石古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不是普安县石古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行为,故普安县石古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昌秀保证责任方面。李昌秀与二原告及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5条约定:“工程款到时,担保人有责任通知甲方(二原告),现场付款给甲方。”根据该约定,担保人李昌秀并非对该借款进行保证,而是为了被告于泽刚、于培雄在领取工程款时将工程款用于返还二原告的借款,其负有通知二原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因被告李昌秀与二原告及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未对本案借款进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李昌秀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培雄称承包人是于泽刚,我是居间商,其不承担返还借款责任方面。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与被告于泽刚写下借条给二原告,向二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泽刚、于培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勇、杨胜福借款600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于泽刚、于培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昌俊人民陪审员 陈 昌人民陪审员 唐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匡 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