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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温贤智与叶关、曹琼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贤智,叶关,曹琼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2573号原告:温贤智,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叶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叶关,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曹琼芳,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强路43号。负责人:李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熠,该公司员工。原告温贤智诉被告叶关、曹琼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贤智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关、曹琼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后没有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贤智诉称:2016年10月11日,被告叶关驾驶粤G×××××号轿车从廉江城往长山镇方向行驶,5时40分,行至S287线合江桥东侧乌泥坝路口路段越过对向车道时,与对向温贤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温贤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贤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5日住院35天,用去了医疗费128452.10元(其中包括输血费1260元,外购白蛋白费用5700元)。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出院后,为了节省医疗费用,在家自购药物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终生残疾。2016年12月12日,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温贤智的腹部损伤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伤残;2、被鉴定人温贤智的后续治疗费以人民币10000元为宜,住院时间约需15天;3、被鉴定人温贤智的误工期为24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因此,原告在该次事故共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8452.10元;2、误工费20512.80元(按85.47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误工240天计);3、护理费28800元(按1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120天,2人护理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按100元/天,住院35天计);5、营养费6000元(按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120天计);6交通费1000元;7、法医鉴定费3240元;8残疾赔偿金85506.56元(按农村居民13360.40元/年,赔偿20年,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等级为计);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抚养费20000元(原告的父亲温科英,1935年2月27日出生,母亲徐秀凤,1935年5月2日出生,各抚养5年,共抚养十年,两兄妹共同抚养计;儿子温德,2000年7月2日出生,抚养到18岁,夫妻两人共同抚养为计);12、摩托车总值损失费396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26971.46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未获解决。被告叶关驾驶粤G×××××号轿车(车辆所有人曹琼芳)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在被告的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关、曹琼芬负责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26971.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温贤智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各方应承担责任及车辆所有人;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抚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家庭成员及抚养关系;3、原告的医疗费、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众仁药店销售单、发票、临床用血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情况、护理人员人数、伤情、用药情况及外购药物的费用;4、司法鉴定费、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残疾的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及营养期;5、车辆合格证、鉴定书,证明原告肇事车辆的损失费用;6、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住址、驾驶资格、车辆及购买保险情况、车辆所有人信息。被告叶关、曹琼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是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已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叶关驾驶粤G×××××号轿车从廉江往长山镇方向行驶,5时40分,行至S287线合江桥东侧乌泥坝路口路段越过对向车道时,与对向温贤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温贤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叶关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了医疗费128452.10元(其中包临床用血互助金1260元,外购白蛋白费用5700元)。2016年10月25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6]第0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贤智无责任。2016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温贤智的腹部损伤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伤残;2、被鉴定人温贤智的后续治疗费用以人民币10000元为宜,住院时间约需15天;3、评定被鉴定人温贤智的误工期为24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另查,肇事粤G×××××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曹琼芳,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需要扶养的人员有:父亲温科英(1931年2月27日出生)、母亲徐秀凤(1935年5月2日出生)、儿子温德(2000年7月22日出生),温科英、徐秀凤由原告与姐温贤秀扶养,温德由原告与妻子抚养。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裁定扣押被告的肇事粤G×××××号轿车,扣押期限两年,扣押期间由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为保管.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6]第0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叶关应根据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销售单、发票、临床用血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8452.10元。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和第三款“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误工费为20511.78元(31195元/年÷365天×240天)。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提供廉江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为19200元(80元/天/人×12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天×35天)。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方及家属往返医院会付出一定的交通成本,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期间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400元。7、司法鉴定费,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提供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所花费了法医鉴定费3240元。8、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经鉴定构成一项VIII(八)和一项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5506.56元(13360.4元×32%×20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规定,将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原告父亲温科英及母亲徐秀凤扶养期限为5年(60个月),扶养人为2人;儿子温德扶养期限为19个月,扶养人为2人。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1103元。以上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分阶段计算:第一阶段,被抚养人温科英、徐秀凤、温德三人扶养时间为19个月,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计算,三人扶养费为5625.52元(11103元/年÷12月×19月×32%);第二阶段:被扶养人温科英、徐秀凤二人扶养时间为41个月(60-19),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计算,二人扶养费为12139.28元(11103元/年÷12月×41月×32%),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合计为17764.8元(5625.52元+12139.28元)。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03271.36元(85506.56元+1776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VIII(八)和一项X(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0、财产损失费用,原告提交的廉发改鉴字(2016)第582号的廉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其鉴原告肇事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960元。因此原告此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共计3960元。11、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12135.24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为128452.10元、住院伙食费为35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45552.10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35552.10元(145552.10元-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103271.3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9200元、误工费20511.78元,合计159383.1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9383.14元(159383.14元-1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有车辆维修费3960元,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960元(3960元-2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11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尚余的部分损失186895.24元(135552.10+49383.14+1960)及司法鉴定费3240元,合计190135.24元,因被告叶关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叶关负责赔偿给原告。被告曹琼芳虽然为肇事粤G×××××号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曹斑琼承担赔偿责任的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温贤智的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二、限被告叶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温贤智的损失人民币19013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温贤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4.57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471.57元,由被告叶关负担7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珠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小洁 来自: